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林秀嬨訴訟代理人 郭乙鼐上列原告與被告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行為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僅列「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原告就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04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斗六市○○街00號),於民國79年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斗地普字第007724號)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而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220,100元【計算式:42㎡×25,0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房屋現值(159,000元+11,100元)=1,220,100元】,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