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簡麗莉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仲牟、楊黃英春、胡生群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2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1巷155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84年虎地普字第009825號、84年虎地普字第013298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下各稱系爭抵押權
一、二)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一、二之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4,200元【計算式:(92 ㎡×
770 元《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10,200元《即房屋現值》=954,200元】,分別較之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額230 萬元為低、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額50萬元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系爭抵押權一之訴訟標的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954,200元;系爭抵押權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4,200 元【計算式:954,200元+50萬元=1,454,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