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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0號原 告 林素菊

張資璿張雲凰共 同 張福參訴訟代理人原 告 温健華

林冠廷訴訟代理人 張金選原 告 廖清祥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光智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聲明請求拆除返還屋頂平台之增建,其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關於屋頂平台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基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頂板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其目的係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頂樓頂板上之使用收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2,600元【計算式:被告違建占用面積(132㎡)×44,400元(基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1/8(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73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拆除違章建物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