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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圳興、黃玉碧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吳圳興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為被告黃玉碧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玉碧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32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9日通知拍賣無實益函所載鑑價後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