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號原 告 曾虹晴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秀、林順福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僅列「告訴人曾虹晴」一人,卻於事實
及理由欄內記載「...已使原告曾虹晴及林子宏權益受損」,且具狀人及撰狀人欄簽名蓋章處同時亦有曾虹晴及「林子宏」之簽名,則「林子宏」是否亦為本件之原告,尚有疑義?⒉另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被告為林美秀及「林順福」二人,惟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與「林順富」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以「林順福」為買賣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本件被告除林美秀及「林順福」二人外,是否亦包括「林順富」?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埤腳路66之8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房屋稅籍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或最近一期房屋稅繳費收據),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原告就上㈠說明事項,如有變更,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