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林育慶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榮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井、10吋抽水機1臺、5吋抽水機2臺、3吋抽水機1臺、開關電盤1組、擋土牆30米為原告所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將第1項聲明所示物品搬離或拆遷、不得為阻擾之行為。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550元(即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價額為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