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寬、林呈時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呈時就被告林永寬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8月3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呈時應將上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908,000元【即系爭土地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7號執行事件之鑑價金額】,較之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90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