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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王劉金鳳

王彩蘋王正雄王惠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劉金鳳新臺幣(下同)1,916,824元、原告王彩蘋319,471元、原告王正雄319,471元、原告王惠雪319,4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王劉金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6,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原告王彩蘋、王正雄、王惠雪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319,471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