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吳紘毅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傅威勝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召集之建德寺管理委員會議之選舉被告傅威勝(起訴書誤載為傅勝威)為主任委員及變更建德寺公庫、郵局、古坑鄉農會帳戶印鑑章之決議。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召集之建德寺信徒大會之補選訴外人陳信宏為委員及選舉被告被告傅威勝(起訴書誤載為傅勝威)為負責人之決議。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核前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