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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彪、李覔、李鎭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3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96,400元【計算式:558.56㎡×2,5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96,400元】,較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35,639元)為高,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