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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廖世杰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志偉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爲50萬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爲750萬元(參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第1類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爲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