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陳龍溪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頁比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數額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