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楊翠娟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無效、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9,940元(即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