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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張永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凱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月興路18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8年11月25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地普字第063730號收件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如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房屋稅籍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