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吳玉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欽律師即王俊明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存在。因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764,000元(即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0號執行事件之鑑價金額),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76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