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陳彥价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仰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雲林縣○○鄉○○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587-30、587-35、587-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