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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張鈞傑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明松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櫻泰製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