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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春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訴外人丁進士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雲台字第001539號收件、於民國84年10月2日登記、存續時間自84年9月29日至84年12月28日,共同擔保債權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095,333元【計算式:(318㎡+20㎡+508㎡+52㎡)×1/3×7,0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95,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