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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祥(歿)、吳秋蘭兼李欽池之繼承人、李宗憲即李欽池之繼承人、蔡培欣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蔡培欣對被告李東祥、吳秋蘭兼李欽池之繼承人、李宗憲即李欽池之繼承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3月4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各為708分之358、708分之358、912分之100),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培欣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818,149元【計算式:(16㎡×26,000元×358/708)+(42㎡×26,000元×358/708)+(42㎡×19,513元×100/912)=818,1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000元、19,513元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8,1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