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6號原 告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良瑋、張蔡玉秀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良瑋、張蔡玉秀間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蔡玉秀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2,331元【計算式:(874.83㎡+424.32㎡+1,7
09.59㎡)×8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802,3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184,669元)為低,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