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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雄、林**(國民身分證字號:A222*****3號)、林**(國民身分證字號:A221*****7號)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國民身分證字號:A222*****3號)、林**(國民身分證字號:A221*****7號)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明雄所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格為639,767元【計算式:(850.41㎡×3,800元×1/12)×2+(958.49㎡×3,800元×1/72)×2=639,7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800元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較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790,154元)為低,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不足5,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