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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廖陳淑敏

陳杏春陳茂榮

陳威任陳威江陳虹如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杏春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賢德、宋秋錦、宋國源、宋淑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六人請求確認被告四人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南虎跨字第00060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四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抵押權之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724,818元【計算式:(1,074 ㎡×1584/6838+1,603 ㎡+221㎡+15㎡)×3,700 元《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724,8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標的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4,8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