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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謝思婷上列原告與被告興聚德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第1項請求法定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