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乃仁即張正二之繼承人、張馨予即張正二之繼承人、張軒豪即張正二之繼承人、張正宏、張正宗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正宗對被告張正宏、張乃仁即張正二之繼承人、張馨予即張正二之繼承人、張軒豪即張正二之繼承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12月11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正宗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864,987元【計算式:2,716㎡×6/9(設定權利範圍)×1,03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64,9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4,9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