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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李謀典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羣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廠房、農舍(建物總面積各為975.67平方公尺、196.2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返還。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房屋稅籍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