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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李謀典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羣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之2 )移轉予原所有人李林玉秀名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8,800 元【即房屋現值1,598,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