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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戴莞璘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國信食品有限公司、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大西洋公司、國信公司、漢瑞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大西洋公司、國信公司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73年南地登南字第004839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設定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被告漢瑞公司就同所75年南地登南字第00110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設定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80萬元)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大西洋公司、國信公司、漢瑞公司應分別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抵押權一、二供擔保物之價額均為4,009,100 元【計算式:(2,826 ㎡×1,400 元《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5㎡×620 元《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09,100 元】,均較之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80萬元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為80萬元、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80萬元=1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