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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楊仲牟

楊黃英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義輝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麗莉、簡錦寬、林姝妤、林姝蓓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2人於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84年虎地普字第009825號、84年虎地普字第013298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下各稱系爭抵押權一、二)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380分之135、380分之135)、5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380分之135、380分之135)。而系爭抵押權一、二之供擔保物價額為954,200元【計算式:(92㎡×77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0,200元《即房屋現值》=954,200元】,分別較之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額1,634,211元【計算式:230萬元×(135+135)/380=1,634,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低、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額355,263元【計算式:50萬元×(135+135)/380=355,26

3.1元】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系爭抵押權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954,200元;系爭抵押權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55,2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463元【計算式:954,200元+355,263元=1,309,4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