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秀梅、徐韻橞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斗六市○○街00號八樓之24號)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斗地普字第128720號收件,並於108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不動產之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891,205元【計算式:(1,502㎡×31/1000×38,917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1萬元(依實價登記資料比例換算建物現值)=891,2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54,755元)為高,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7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