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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陳真真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江素美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330-55土地後方鋼筋水泥廚房一樓蓋好,身分證影印、印章1枚返還原告。惟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蓋廚房及返還身分證影本、印章,各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蓋廚房及返還身分證影本、印章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若是不同原因事實有無關連性?),且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亦未明確(廚房位於何地號土地後方?何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應予補正,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因原告於起訴狀內未具體記載本件請求標的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請求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