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賴美芳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相 對 人 胡展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相對人胡展裕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胡展裕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展裕與訴外人賴文清於民國103年間曾有借貸關係存在,由訴外人賴文清向相對人胡展裕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並由訴外人賴文清、賴平西與相對人胡展裕於斯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5年12月間,由聲請人賴美芳替訴外人賴文清清償320萬元,承受相對人胡展裕之債權人地位。此等事實業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案件審酌在案。聲請人自110年3月5日便請相對人協助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詎料相對人拒不回應,聲請人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胡展裕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斗地普字第154780號登記,債權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影本、相對人胡展裕簽收之收據影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2 號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萬元,參酌上開民事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抵押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 個月,並以之依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93,333元(計算式:3,200,000元×5%×4 年4 月=6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2,587 103年11月14日 全部 胡展裕 最高限額360萬元 斗地普字第154780號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2,049 103年11月14日 全部 胡展裕 最高限額360萬元 斗地普字第1547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