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被 告 張騰芳
張麗珍
張文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張麗珍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麗珍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台新資產公司(即債權受讓人)。
㈡緣被告張騰芳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詎料嗣後即未再
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國110年3月25日止,被告張騰芳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15,152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㈢頃調閱被告張騰芳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
義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如被告張騰芳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張騰芳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張麗珍、張文夏合意,僅由張麗珍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張騰芳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張騰芳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麗珍。
㈣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自己否認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號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益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觀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訴求撤銷。本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義過世後,被告張騰芳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義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張騰芳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麗珍,故被告等間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張麗珍之意思表示及張麗珍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張騰芳、張麗珍、張文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張麗珍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麗珍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9年9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係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被繼承人張義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500.05㎡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504.74㎡ 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409.04㎡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