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張智賢陳怡安被 告 吳丁烏肉

吳金忠

吳明芳

吳清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清顯、吳丁烏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象所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吳丁烏肉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吳丁烏肉應就上開土地登記日期109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查得吳象之繼承人尚有吳金忠、吳明芳、吳瑋祥,乃於110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吳金忠、吳明芳、吳瑋祥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55至159頁)。後再查得吳象之遺產明細後,又於110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㈡書狀追加如附表編號3至9之財產為吳象之遺產,並請求被告等人就吳象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9年12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吳丁烏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吳丁烏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規定,另所為追加吳象之遺產部分,是與本訴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金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顯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稱)654,12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頃調閱被告吳清顯之相關資料,查得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吳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8、9所示之存款,且被告吳清顯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吳清顯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於109年12月3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丁烏肉、吳金忠、吳明芳、吳瑋祥等合意,僅由被告吳丁烏肉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吳清顯則全然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109年12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吳丁烏肉。被告吳清顯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丁烏肉。被繼承人吳象過世後,被告吳清顯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吳象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吳清顯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丁烏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吳丁烏肉應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就吳象所留如附表遺產於109年12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吳丁烏肉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丁烏肉應將吳象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清顯則以:父親吳象所留下的遺產是父母親的財產,

那是他們辛苦賺來的,父親生前也有說因為我不正經、不乖,所以都要給我母親吳丁烏肉繼承,我們兄弟的意思也是要留給母親處理,因為我無法拿錢回去扶養母親,所以才會把土地全部登記給母親,如果我要繼承也是母親過世以後的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丁烏肉則以:

⒈被告吳清顯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時,原告所評估者僅

可能為被告吳清顯當時之資力,不包含被告吳清顯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是被告吳清顯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⒉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吳清顯

、吳金忠、吳明芳、吳瑋祥均放棄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而協議由被告吳丁烏肉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本質上亦屬繼承之拋棄,系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思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毫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相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所論述之理由,顯較為簿弱,容有見樹不見林之憾。且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須為任何積極行為之介入,即當然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與民法第二編第一章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原因為「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5項須具備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之發生截然不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必待遺產分割完成,方屬於繼承人之真正財產,而非「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⒋在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情形,或許不易辨明,但在強制

分割遺產之事件較易釐清:強制分割遺產事件,繼承人得自由決定其分割方式,若繼承人中有人決定將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債權人是否得主張該繼承人不得為如此之決定?總不該存在協議分割遺產債權人得以繼承人詐害債權為由,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而在強制分割遺產時債權人不得以繼承人詐害債權為由主張繼承人不取得(或取得顯然不符應繼分比例)遺產之決定應予撤銷。⒌我先生在生病時,有跟我及小孩交代說死後遺產都要登記給我,以後才會有保障,就是怕小孩不養我等語。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明芳、吳瑋祥則以:

父親在世時,有說他過世後要將土地過戶給母親,要給母親一個保障,因為父親有交代,所以我們做子女的都沒有繼承,都登記給母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金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12月3日為分割協議,有其等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1頁),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電子線上起訴提出本件起訴狀,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收狀繫屬,有該起訴狀及本院收文資料存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至1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清顯之債權人,而被告等人為吳象之全

體繼承人,吳象於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吳清顯未為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於109年12月3日合意,僅由被告吳丁烏肉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吳清顯則全然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109年12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吳丁烏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47號債權憑證、109年度司促字第806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124及1125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1至75頁、第161至185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9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157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0年4月12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02901750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0年4月2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02901954號函、臺西鄉農會110年4月23日台鄉農信字第1100001863號函、雲林區漁會110年4月23日雲漁信字第11000064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3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149頁、第189至205頁),復為被告吳清顯、吳丁烏肉、吳明芳、吳瑋祥所不爭執,而被告吳金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因被告

吳清顯積欠原告債務,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吳丁烏肉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吳清顯上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吳清顯有無原告所指之無償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吳清顯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吳丁烏肉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所為顯係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其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47號債權憑證、109年度

司促字第806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124及1125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吳象所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並於109年12月15日登記為被告吳丁烏肉所有而已,尚逕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吳清顯因積欠原告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即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吳丁烏肉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要難憑採。

⒊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吳丁烏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吳清顯與吳丁烏肉間是否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⒋被告吳丁烏肉與吳象為夫妻(依戶籍記載於52年4月15日結婚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土地(編號1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牛厝段171、171-1、171-2地號土地)(附表編號8、9所示存款,因金額不多,不併予討論),係吳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或非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佐,而被告吳丁烏肉現有名下土地均係繼承自吳象所得,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吳象之婚後財產遠較被告吳丁烏肉為多,被告吳丁烏肉本得就吳象所遺如附表編號1、3、4、7等所示遺產主張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⒌被告吳清顯抗辯因自己無法拿錢回去扶養母親即被告吳丁烏

肉,所以才會把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給被告吳丁烏肉等語,足認其有以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部分作為支付其對母親吳丁烏肉應給付之扶養費。而被告吳丁烏肉(30年2月出生)於109年12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時,年已79歲餘,已無工作能力,當年度收入僅有利息所得5,790元,亦無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7頁、第339頁),是被告吳清顯對被告吳丁烏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吳清顯於98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4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頁),且其自95年起即因毒品案件,陸續進入監所執行,現為103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至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51頁),則被告吳清顯陳稱其自出社會後都不曾拿錢給父母親,平常自己花用都不夠了,怎麼有錢拿給母親等語,堪信屬實。又審酌109年雲林縣7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1.21年(換算約為11年2月16日),108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14元(因109年尚無統計資料,故採計108年,惟依歷年趨勢,109年之金額應會更高),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吳丁烏肉於餘命期間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973,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吳丁烏肉之扶養義務人有被告吳清顯、吳金忠、吳明芳、吳瑋祥等4人,則被告吳清顯應負擔被告吳丁烏肉之扶養費用金額為493,467元。又系爭不動產於109年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5,729,876元(計算式:1,020,050+1,550,200+266,800+201,250+404,800+657,800+1,628,976=5,729,876),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558,538元【計算式:(1,020,050+266,800+201,250+1,628,976)÷2=1,558,538】,依被告吳清顯應繼分5分之1計算,被告吳清顯可分得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為834,268元【計算式:(5,729,876-1,558,538)÷5=834,268】,則被告吳清顯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將其可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做為給付其應負擔被告吳丁烏肉之扶養費,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告吳丁烏肉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不當對價之無償行為。

⒍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吳清顯、吳丁烏肉、吳明芳、吳瑋祥均陳稱因吳象生前已交代系爭不動產要由被告吳丁烏肉單獨繼承,讓被告吳丁烏肉有個保障,所以做子女的都沒有繼承,都登記給被告吳丁烏肉等語,佐以被告吳金忠、吳明芳及吳瑋祥等兒子確實均未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吳丁烏肉單獨繼承,且此情形亦符合社會通常之想法,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應為真實。是本院綜上各節認為被告等人確係考量被繼承人吳象生前之意願,及被告吳清顯等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可見被告吳清顯並非無償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況吳象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金忠、吳明芳、吳瑋祥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吳清顯之債權人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吳清顯之債權為目的,難認被告吳清顯之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無償行為。

⒎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法就上開主張之

情節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被告吳清顯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吳象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吳丁烏肉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吳清顯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吳象所留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吳丁烏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丁烏肉應將被繼承人吳象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表:被繼承人吳象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887㎡ 1/2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74㎡ 1/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6㎡ 1/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75㎡ 1/2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52㎡ 1/2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86㎡ 1/1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08.58㎡ 1/1 8 存款 雲林區漁會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3,625元 (新臺幣) 9 存款 雲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 17,361元 (新臺幣)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