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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紀黃雪娥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蔡李榭榴

林玉山

黃李碧隨訴訟代理人 黃献忠被 告 周麗真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被 告 林初枝訴訟代理人 葉澄源被 告 林和煦

吳應良(即吳正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八三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六月一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七0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己部分面積

一六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玉山、林初枝、林和煦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麗真單獨取得。

㈢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應良單獨取得。

㈣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李榭榴單獨取得。

㈤編號庚部分面積六六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㈥編號辛部分面積七六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李碧隨單獨取得。

㈦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

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應良因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正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吳正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987分之166,而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身分證影本、吳正忠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於本院(見本案卷第315至323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55頁),合於上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應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987分之16,雖已於110年8月12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堂銚,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7至441頁),惟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三、被告吳應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南側與廟前路17巷道路間,尚有同地段398-1、398-2、398-3、398-4、398-5、398-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8-1、398-2、398-3、398-4、398-5、398-6地號土地),系爭398-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李碧隨所有、系爭39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98-3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李榭榴所有、系爭398-4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正忠(吳應良)所有、系爭398-5地號土地為被告周麗真所有、系爭398-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玉山、林初枝、林和煦所共有,故分割方案須將系爭398-1地號等6筆土地位置列入考量,藉此確保日後兩造分得之位置均得與南側之廟前路17巷道路聯絡;另系爭土地北側之同地段352、353、3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353、399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進出,系爭352、3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黃李碧隨、系爭35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亦大致相同,故須劃設一私設道路供系爭352、3

53、3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玉山、林初枝、林和煦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李碧隨則以: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系爭土地與系爭353

地號土地本來是同一筆土地,先前伊買前面75坪,原告只有買50坪,後來因為都市計劃,變成伊在系爭土地上只剩下25坪,伊願意補償原告增值稅,希望系爭土地與系爭353地號土地能合併分割;另原告第1次是買入水北段398-2地號建地僅26台尺寬,為2間房子的份,後來第2次才再買後面的農地,土地重劃形成今天的情況,原告農地要換建地,應該要補償被告等語。

㈢被告周麗真則以:同意開設道路,希望能按伊現有房子占有的面積分配,但不願出錢購買土地等語。

㈣被告蔡李榭榴則以:伊於62年2月28日向訴外人林建男買入系

爭土地及系爭398-3地號土地共25坪,原告於同日買入系爭土地及系爭398-2地號土地共50坪,及於同年4月19日第2次再買入林建男所有系爭353地號土地全部農田,原告二次買入合併持分為11750分之4309,後因土地重劃,將伊大部分建地變成價值較少之系爭353地號農地,原告應依土地法第139條規定補償伊損失,希望按照此25坪之面積分配給伊等語。

㈤被告吳應良則以:當初伊等土地是買在前面,因為辦理都市

計劃,前面的部分變成建地,又如附圖前面3塊編號丙、丁、戊部分本來都是8坪多,因為要負擔私設道路,現在變成只有7坪多,是否會變成畸零地,請求將系爭土地整塊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第437至4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法達成協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李碧隨雖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353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雲林縣水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系爭35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雲林縣水林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有雲林縣水林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3頁、第181頁),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依法尚無法合併裁判分割;另被告黃李碧隨、蔡李榭榴雖主張當初伊等購買前面的土地各75坪、25坪,後來原告農地換建地,應該要補償伊等,並希望按照原購買之75坪、25坪面積分配予伊等云云,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只能依此做為裁判分割之依據;另被告吳應良雖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惟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如下述),自無從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故被告黃李碧隨、蔡李榭榴、吳應良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南側與寬約7.5公尺之廟前路17巷道路間,尚有系

爭398-1~398-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398-1~398-6地號土地均為雲林縣水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系爭土地北側則有系爭352、353、399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52、39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黃李碧隨所有、系爭353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及訴外人紀智詠所共有,又系爭352、353、399地號土地現均由系爭土地、系爭398-2地號土地進出,且系爭土地上在系爭398-4、398-5地號土地北側現坐落有吳正忠及被告周麗真所有未使用之未保存登記鐵皮頂平房,其餘為空地或鐵絲網圈圍之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398-1~39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及二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雲林縣水林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系爭352、353、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至33頁、第73至85頁、第93至99頁、第171至1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9至123頁、第127頁、第133至139頁),且經地政人員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繪製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案卷第191頁),並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10年1月19日雲水鄉工字第1090018949號函、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5日府建管二字第1100500045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63頁、第185頁),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相鄰關係、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系爭土地南側與廟前路17巷之道路間,間隔有系爭398-1~398-6地號土地,且系爭398-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李碧隨所有、系爭39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98-3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李榭榴所有、系爭398-4地號土地為吳正忠所有、系爭398-5地號土地為被告周麗真所有、系爭398-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玉山、林初枝、林和煦所共有,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應配合系爭398-1~398-6地號土地之各所有人,以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受分配土地均得以各自藉系爭398-1~398-6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使受分配之土地能發揮最大效用;又系爭352、353、399地號土地現均由系爭土地及系爭398-2地號土地進出廟前路17巷道路,並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靠近系爭352、399地號土地一側畫設一私設通路即附圖編號乙供系爭352、353、3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日後通行使用,被告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被告林玉山、林初枝、林和煦亦明白表示同意原告開闢此私設通路之方案,並同意將系爭398-6地號土地與私設通路連接之處提供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見本案卷第225至226頁、第368頁),此劃設私設通路自屬可採;另被告周麗真、吳正忠(由被告吳應良繼承)在系爭土地上雖仍存有鐵皮頂平房,惟該等建物雜草叢生,為多年未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足見其價值不高,且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達70.21、85.27平方公尺,顯逾被告周麗真、吳應良之應有部分面積扣除私設道路應負擔面積後之應受分配面積甚多,而被告林玉山、林初枝、林和煦等人已表明:就附圖編號己部分不希望分配到零碎的土地,他們要買就全買走等語(見本案卷第227頁),然被告周麗真則表明不願再出錢購買土地即不願多分配土地而出錢補償他共有人,且若雙方有所找補,其找補標準仍需再行洽談,能否達成共識,亦非無疑,是依上情該等建物尚無考量留存之必要,故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配合系爭398-1~398-6地號土地所有人,對外與廟前路17巷道路相通聯,編號乙部分私設道路南側路寬6公尺,向北側延伸至系爭399地號土地,在系爭399地號土地東側保留有寬3公尺延伸至與系爭353地號土地相連接,亦足供系爭352、353、399地號土地之一般使用,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完整,分得之面積亦與應有部分面積扣除私設道路負擔面積後之面積相符,土地價值亦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周麗真、吳應良、蔡李榭榴受分配如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土地雖均會成為畸零地,惟此乃因其等應有部分面積過小之必然情形,且受分配之土地只是無法申請合法建築執照,並非完全不能利用,而被告周麗真既不願再出錢補償他共有人,即無法增加其受分配之面積,則考量被告林玉山、林初枝、林和煦等人之利益,僅能為如此分配,倘被告周麗真、吳應良、蔡李榭榴日後欲申請合法建築執照,應由其等各自另行向他人購足符合法令規定之土地面積,附予敘明。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表一: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獲分配之面積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區塊 道路乙負擔面積(平方公尺) 獲分配區塊之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林玉山 32961分之8996 500.77 甲、 己 39.50 461.27 0 2 林初枝 32961分之4025 224.06 17.67 206.39 0 3 林和煦 32961分之4025 224.06 17.67 206.39 0 4 周麗真 10987分之166 27.72 丙 2.19 25.53 0 5 吳應良 10987分之166 27.72 丁 2.19 25.53 0 6 蔡李榭榴 10987分之166 27.72 戊 2.19 25.53 0 7 紀黃雪娥 10987分之4309 719.60 庚 56.74 662.86 0 8 黃李碧隨 10987分之498 83.16 辛 6.56 76.60 0 合計 1分之1 1,834.81 144.71 1,690.10 0附表二: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區塊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總和 (平方公尺) 甲 林玉山 17046分之8996 372.47 705.79 林初枝 17046分之4025 166.66 林和煦 17046分之4025 166.66 己 林玉山 17046分之8996 88.80 168.26 林初枝 17046分之4025 39.73 林和煦 17046分之4025 39.73 乙 林玉山 32961分之8996 39.50 144.71 林初枝 32961分之4025 17.67 林和煦 32961分之4025 17.67 周麗真 10987分之166 2.19 吳應良 10987分之166 2.19 蔡李榭榴 10987分之166 2.19 紀黃雪娥 10987分之4309 56.74 黃李碧隨 10987分之498 6.5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