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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被 告 林姵岑即林淑蓮

林瑞豐林瑞欽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姵岑即林淑蓮、林瑞豐、林淑惠、林瑞欽就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瑞欽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瑞欽應將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王玉美。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林姵岑即林淑蓮(下稱被告林姵岑)、林瑞豐、林淑惠、林瑞欽(下合稱被告林姵岑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瑞欽應將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得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玉美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3至5,而於110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玉美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並將聲明改為:㈠被告林姵岑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2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瑞欽應將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告林姵岑等4人公同共有。末於本院110年9月13日審理時,就上開聲明再改為:㈠被告林姵岑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年12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瑞欽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瑞欽應將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王玉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姵岑、林瑞豐、林瑞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姵岑先於91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仍餘新臺幣(下同)124,725元未清償,復於92年5月2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詎自94年3月18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78,650元,後於9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詎自94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363,550元未清償,是被告林姵岑總計積欠原告566,925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王玉美即被告林姵岑等4人之母王玉美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林姵岑等4人均為王玉美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林姵岑等4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林姵岑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林瑞欽單獨取得,其中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至3並均於109年12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辦理稅籍變更完畢、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辦理車籍變更完畢。被告林姵岑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自王玉美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無償移轉予被告林瑞欽,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姵岑等4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瑞欽據此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瑞欽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王玉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姵岑、林瑞豐、林瑞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林淑惠則以:被告林姵岑等4人之所以將被繼承人王玉美

所遺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林瑞欽繼承,係因被繼承人王玉美生前與被告林瑞欽同住,且由其照料生活起居,因伊已出嫁,僅能偶爾幫忙,而被告林姵岑、林瑞豐均自顧不暇,根本無力照料被繼承人王玉美。至於被繼承人王玉美生前所需費用,則由她所領取殘障補助及存款支應,如有不足,即由被告林瑞欽支出,在被繼承人王玉美生前的後半年住院及護理之家費用亦係由被告林瑞欽支出,如不夠時才由伊支出。喪葬費用也是如此,伊只有墊付幾千元而已。因被告林瑞欽獨力負擔被繼承人王玉美生前之扶養義務等同免除了其餘被告的扶養義務,所以當時渠等才會以此作價將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林瑞欽繼承等語,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姵岑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迄尚積欠原告本金566,925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依被告林姵岑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㈢被告林姵岑等4人之被繼承人王玉美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王玉美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㈣被告林姵岑等4人為被繼承人王玉美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並於109年12月7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將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系爭遺產分由被告林瑞欽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於109年12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辦理稅籍變更完畢、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辦理車籍變更完畢。

㈤原告於110年3月16日知悉上開第㈣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6日調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林姵岑全然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列印時間為109年3月16日16時01分、同日16時09分,其上均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字之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則原告於110年4月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章附卷可考,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姵岑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使用及

借款,惟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其屢次催繳,皆未獲償,顯已陷於無資力,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汽車為被繼承人王玉美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後所留遺產,被告林姵岑等4人未拋棄繼承,且於109年12月7日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全由被告林瑞欽單獨繼承,並已於同年12月24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辦理稅籍變更完畢、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辦理車籍變更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7560號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6751號支付命令、105年司促字第5192號支付命令、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遺產之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復為被告林淑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姵岑、林瑞豐、林瑞欽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開始後,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瑞欽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回復房屋稅稅籍,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⒈被告林淑惠固辯稱:因伊已出嫁,僅能偶爾幫忙,而被告林

姵岑、林瑞豐均自顧不暇,根本無力照料被繼承人王玉美,故渠等協議由被告林瑞欽扶養被繼承人王玉美,是王玉美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林瑞欽照料,並以王玉美之殘障補助及存款支應生活費用,如有不足,即由被告林瑞欽支出,在被繼承人王玉美生前的後半年住院及護理之家費用亦係由被告林瑞欽支出,如不夠時才由伊支出。喪葬費用也是如此,伊只有墊付幾千元而已,故被告林姵岑等4人才會在繼承時協議由被告林瑞欽繼承系爭遺產等語,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住院醫療費用繳款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喪葬費明細、雲林縣斗六市公墓管理基金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追思生命園區墓基使用規費繳款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信用卡繳費專用收據)為證,然該等住院(醫療)收據、住院醫療費用繳款單、繳費通知單至多僅能證明王玉美於109年7月7日至109年10月30日總計支出225,985元醫療費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醫療、看護費用係由被告林瑞欽所支出,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王玉美醫療、看護費用係由被告林瑞欽所支出一事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正。又王玉美之喪葬費依法應由系爭遺產支付,縱如被告所稱係由被告林瑞欽所支出,被告林瑞欽應向其餘被告請求先由系爭遺產支付才是,而非以此即得作為被告林瑞欽有償取得系爭遺產之依據。何況,依該使用規費繳款書、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所載繳款人為被告林姵岑,且福座禮儀社亦函覆稱:係亡者女兒林姵岑於110年5月18日下午以現金72,180元一次付清,有福座禮儀社函附卷可考,可見王玉美之喪葬費係由被告林姵岑所繳納,雖被告林淑惠再辯稱係被告林瑞欽將現金交由被告林姵岑去繳納等語,然核與其於本院110年5月5日審理時所稱喪葬費係先由王玉美所領取殘障補助及存款支應,如有不足,即由被告林瑞欽支出,伊只有墊付幾千元等語相互扞格,是被告林淑惠上開所辯亦難採信。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無法舉證證明王玉美扶養費用均由被告林瑞欽負擔之情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林淑惠上開所辯為真正。

⒉又被告林姵岑等4人之被繼承人王玉美死亡後,被告林姵岑並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林姵岑即與其他繼承人林瑞豐、林淑惠、林瑞欽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嗣被告林姵岑等4人又於109年12月7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林瑞欽所有,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2日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1765號函檢送系爭遺產之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王玉美扶養費用均由被告林瑞欽負擔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林瑞欽有負擔王玉美扶養費用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林姵岑等4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林瑞欽所有,足見被告林姵岑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林瑞欽之情事。而此時被告林姵岑對原告仍負有系爭債務,且無力償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姵岑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而被告林姵岑與被告林瑞豐、林淑惠、林瑞欽就王玉美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及被告林瑞欽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姵岑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瑞欽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瑞欽應將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2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王玉美,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林姵岑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系爭遺產於109年12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瑞欽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瑞欽應將被繼承人王玉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王玉美,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m2)與持份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15;1/2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705.20;1/13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999;1/1 4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號 20.9;1/1 5 汽車 車號:00-0000;2002;中華;1584cc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