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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被 告 張正祥

范慧娥范傢珺范岳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11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經查,原告以被告(即伊債務人)張正祥現仍積欠伊新台幣520 萬元、美金31,588.91 元、加拿大幣316,000 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償,伊前向鈞院對張正祥之座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中應有部分9 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詎張正祥前於民國87年8 月間已將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珍(歿於108 年8 月6 日)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8 月25日至97年8 月25日止,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陳碧珍是否有此資力提供上開資金予張正祥運用,陳碧珍就上開資金之交付方式,雙方間協議如何還款?皆有所不明,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業已影響伊受償之權利,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范慧娥、范傢珺、范岳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基上,本件兩造既因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涉訟,則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所列被告范岳卿係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乙節,此有原告檢附之范岳卿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1頁)足稽,是原告於109 年12月8 日對范岳卿提出本訴時,范岳卿僅年滿17歲,尚未成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本院前通知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范岳卿之法定代理人,該通知已於110 年1 月15日送達予原告(見卷內第87-8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準此,原告對被告范岳卿所提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伊債務人即被告張正祥前於87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珍(歿於108 年8 月6 日),嗣陳碧珍死亡,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其餘被告所繼承,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包括過去、現在)伊有爭執,故伊乃對被告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范慧娥、范傢珺、范岳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基此,因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范慧娥、范傢珺、范岳卿提起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對上開被告均須合一確定,故被告必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原告對被告范岳卿所提訴訟部分,既已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經駁回,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