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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豐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樑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複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被 告 唐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其次,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乃於110 年6月4 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元,及自上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書狀本院亦已於同年11月11日及16日分別以寄存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等情,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迨至同年12月2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上開書狀送抵被告時間已相隔1 個月餘,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部分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不甚有礙,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之訴:

⒈聲明:被告應給付其9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

⑴100 年8 月初,被告訛稱急需資金週轉,向伊借用90萬

元,並表示將於翌(101 )年5 月31日償還,伊乃於同(100 )年8 月8 日將上開款項經由玉山銀行匯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唐雅倩在雲林縣褒忠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被告並開立同上金額,票載發票日101 年5月31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票號0000000,受款人為豐橡國際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記名支票)予伊為擔保。嗣清償期屆至被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且其所簽發之系爭記名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本件訴訟與鈞院109 年訴字第566 號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故本件訴訟不受鈞院109 年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確定力所拘束。

②按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而伊所執之系爭記名支票經提示乃為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予以退票,足徵系爭記名支票形式上為真正有效票據,被告爭執系爭記名支票之真實性應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

⒈聲明:被告應給付其90萬元,及自其於110 年6月4 日所提

出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

退步言,鈞院若認伊與被告間無系爭9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則被告受領上開90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0 年5 月14日提出答辯狀陳明: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就本件爭議,原告前曾對訴外人唐雅倩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案號:鈞院109 年訴字第566 號),但為鈞院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詎原告現又對伊提出本件訴訟,並改稱伊曾向其借用系爭90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渠等間曾有成立上開借貸契約之證明。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0萬元匯款單,自100 年8 月間起至今

已長達10年之久,許多資料證據均已滅失,根本無從查證釐清,加之當時伊在經商,常與客戶、合夥人有資金往來,就記憶所及,本件可能係伊與訴外人楊瑛(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生意往來,當時係楊瑛要清償與伊間鞋類交易貨款,楊瑛方委託訴外人林國樑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予伊,伊遂指定匯入伊女兒唐雅倩在雲林縣褒忠郵局之存款帳戶內,且在匯款當日即由伊配偶黃美蓮將款項輾轉匯至大陸予伊,故原告主張伊曾向其借用系爭90萬元云云,伊否認之。

⒊原告所執之系爭記名支票其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等字跡並

非伊所填載,故該支票並非屬有效票據;況若系爭記名支票確為伊所簽發,推測可能係伊為出貨之擔保所交付,且如原告所稱當時已跳票,為何不早在10年前即對伊追訴求償,迨至所有證據均已滅失殆盡時,方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常理。另由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法證明伊與原告間有系爭9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5 條第1 項);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6 條)。職是,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若不否認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僅爭執該票據上原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完全,致該票據要屬無效,則該簽名者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其次,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而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苟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記名支票,經遵期提

示但為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予以退票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記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139 -141 頁)可稽。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系爭記名支票,既係被告之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用被告印章之真正又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空以該紙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等事項均非其所填載云云為辯,自無可採。

⒉其次,100 年8 月8 日原告曾將系爭90萬元款項經由玉山

銀行匯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唐雅倩開設在雲林縣褒忠郵局之存款帳戶內,且在當日即由訴外人黃美蓮(即被告之配偶)將上開款項輾轉匯至大陸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9頁)可證。至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楊瑛(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伊有鞋類生意往來,楊瑛為清償與伊之鞋類交易貨款,乃委託訴外人林國樑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予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

⒊參以系爭記名支票其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且該支票其票面

金額,與原告公司所匯至訴外人唐雅倩開設在雲林縣褒忠郵局存款帳戶後再由訴外人黃美蓮輾轉匯至大陸予被告之金額,同為90萬元等情,益徵原告主張因被告為擔保其所交付被告之系爭90萬元款項,被告方簽發系爭記名支票予其收執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基上,被告既自原告收受90萬元款項,而其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備償用之系爭記名支票,又因已逾一年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受90萬元利益償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額經准許部分,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