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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賴昱瑩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被 告 吳宥澄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吳紹貴律師被 告 王敏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丙○○於103年10月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吳○逸、吳○宇,未成年子女吳○逸經診斷罹患 過動症(ADHD),吳○宇經診斷罹患語言發展遲缓伴隨低肌肉張力症狀,是原告需花費相當心力照顧,並持續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復健科治療,原告始終盡力扮演好人妻、人母、子媳角色,用心照顧子女與公婆,令被告乙○○能穩定於大陸地區發展事業,無後顧之憂。

㈡、詎料,被告乙○○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負責人之子,任職臺灣區協理,中國區總經理,被告甲○亦任職於品高公司,而被告乙○○於105年間長駐大陸地區期間即有外遇,且被告乙○○、甲○二人自105年間即開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迄今,此有被告乙○○與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對話時,被告乙○○自承:「於大陸工作期間即與被告甲○交往,至今約兩年,與甲○交往期間偶爾還是會貪圖新鮮感去買春,雖然覺得這樣不好,但就覺得沒什麼,做都做了也不會怎樣,有說服甲○拿掉小孩,但甲○不想分手,想要再婚的對象不是甲○,因為與甲○交往所以逼迫原告離婚。」等語,及原告提出之原證7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二人於109年8月18日之對話),其中「甲○:爸這幾天會不會直接來句,你跟王副總(即甲○)什麼時候結婚?呵呵,你們不是很久以前就在一起了。乙○○:啊他可能憋在心裡吧,對啊。」、「甲○:我回到家裡回家第一件事情就是卸妝洗臉脫衣服,嘿嘿。乙○○:然後我就會告訴你,我這禮拜要出差。甲○:我把你老二綁著,對啊,你出差啊,把老二放在家裡。乙○○:你都知道我的招了,對啊,我還我還想…有病嗎?做死嗎?甲○:你折騰…不是,不是說你不想,是你折騰不起,你還再過一次之前的人生,你沒那個精力跟那樣去折騰。乙○○:是啊。甲○:以後如果…乙○○:XXX(01:02:54),有病嗎?甲○:

怎麼了?乙○○:沒事啦,只是那個紅燈右轉不走,對,沒事。甲○:喔,如果有一天你告訴我說老婆,我跟別人發生關係了,你猜我會怎麼回答?乙○○:你會怎麼回答?甲○:你是被綁匪(01:03:15)強姦了嗎?老二要給我綁好聽到了沒,我其他就沒有要求了沒有要求。這樣,你回來我一定會綁好,先綁好。乙○○:聽到了,聽到了。」、「甲○:如果按照這樣來算的話,他要給你費用,其實正常來講是我要給邱豐輝費用的,我要給邱豐輝費用,嗯,如果這樣柏睿跟可藍他們現在的花費我一個月要給他1到2萬。乙○○:所以你還是不要那麼早讓他知道我跟妳在一起,那不然到時候他告你,對啊。」、「甲○:恩亨。乙○○:排卵是不是。甲○:對呀妳都不要看沒興趣看。乙○○:啊妳晚上怎麼辦。晚上要推老二給妳看嗎?甲○:沒有呀我要讓妳看滴下來的那個呀。嘿嘿嘿嘿嘿。乙○○:我我我,我推老二給妳看,妳自己又爽不到對不對。妳又沒有把妳那個鳥帶在身邊。對呀我送妳的鳥帶在身邊。甲○:ㄟ,不是呀,我給你發那個你不會不想插插看嗎?下面一坨滿泡泡排卵呀。你會覺得那是上生理課是不是。乙○○:不是呀,啊你已經給我看好幾次啦,啊我已經很明白妳的就是教科書等級的。甲○:沒興趣了吼,我知道我知道。乙○○:對對對,對對對。甲○:沒興趣了。乙○○:對沒錯,嘿嘿嘿嘿。甲○:掰掰。乙○○:掰妳個頭。甲○:看我今天晚上期待我在大上海夜上海給你講什麼大帥哥小帥哥。還會找不到。乙○○:好妳去呀上海之夜上呀。新冠肺炎儘管碰。

乙○○:阿好累喔,啊。甲○:我想你啊,我想你要回家我就覺得累,喔我現在光想到我就覺得煩。乙○○:對阿。甲○:

好煩喔。」等語可證。又除上開被告二人間之親密對話外,被告乙○○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經常與被告甲○出遊、在酒店過夜,此有原證9、原證10檢附之被告二人接吻、摟抱等親密合照、訂車票、酒店紀錄可資證明被告二人仍持續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迄今。

㈢、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然被告二人不僅未嚴守男女交往之份際,保持親密交往關係迄今,更想方設法逼瘋原告,迫使原告離婚,且欲令未成年子女失去母親,將未成年子女丟給被告乙○○之家人扶養,又被告乙○○於原告追問外遇乙事時,先嚴詞否認,後雖於109年7月29日承認,然目的係為令原告黯然放棄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被告乙○○已於110年1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於起訴狀中又再次嚴詞否認有外遇乙事,反指原告屢屢懷疑被告乙○○有婚外情,係藉故尋找各種離婚之理由,更以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實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㈣、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變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好友之指點竊論,已極為不堪,且又須面對配偶背叛、嘲諷、長年與他人合意性交等椎心之痛,内心飽受痛苦煎熬,更甚者,結婚近七年之丈夫竟與外遇對象聯合逼瘋自己,無疑是對原告沉痛的打擊,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均令常人難以忍受,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灼然,是被告二人之上開不正常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甚鉅,爰依法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5、6、7錄音檔及譯文均具形式上真正:

⑴原證4、5、6之譯文均有檢附錄音檔可資對照,且被告二人並

不否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出原證4、5、6之錄音之男聲出自被告乙○○,亦不否認上開錄音檔之譯文為原告所製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該等錄音內容及譯文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該等電磁資料或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足採信。

⑵被告二人均辯稱原告未經同意在車輛上安裝密錄器竊錄被告

乙○○與被告甲○通電話之非公開活動,侵犯被告之隱私權,否認原證7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惟因被告乙○○先前長期在大陸工作,每三個月始返台一次,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平時由原告駕駛用於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固定回原廠(Audi彰化服務廠)保養系爭車輛是上開證物均得證明系爭車輛平時係原告使用。

⑶原告固定回原廠(Audi彰化服務廠)進行保養系爭車輛,且

若由原廠技師評估需要更換汽車零組件時,亦係由原告與技師連繫及決定,亦可證明系爭車輛平時係原告使用。

⑷又原告先前駕駛系爭車輛時即曾經不慎刮傷車輛保險桿下方

,被告乙○○知悉後尚回以:「看不出來。沒事。這車是妳的了。共存亡。…」等語。另原告於108年9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接送未成年子女吳○宇至醫院看病結束後,於返回公司途中遭他人自後方擦撞,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傳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被告乙○○,並告以車禍發生原因及過程,均得證明系爭車輛平時係原告使用,且被告乙○○對此知之甚詳。再者,由被告甲○得知被告乙○○駕駛之車輛為系爭車輛後,被告甲○表示:「那你確定她沒有錄,我現在很害怕耶,你還用藍芽用擴音。」等語,一再向被告乙○○確認系爭車輛是否遭原告安裝追蹤器或竊聽器,擔憂其二人間之對話會被原告聽見,足見被告甲○亦知悉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使用。

⑸承上,系爭車輛平時由原告使用,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既

安裝行車紀錄器,則原告本有權限觀看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而原證7係系爭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後經原告將記憶卡外接電腦輸出後轉存成音檔,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二人間非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之證據本不易取得,原告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該項證據,且原告為維護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而使用上開錄音檔及譯文,權衡原告之身分權益與被告之隱私權之保障,仍應肯認原證7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二人抗辯原證7之錄音光碟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證9照片、訂票紀錄等及原證10錄影光碟,係儲存於原告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而非被告所述之公務筆電,原告自得自由使用個人筆電之資料,並無違法取證之虞:

⑴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辯稱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非與原告共用,

而係供公務使用,此台筆記型電腦為公司資產,並有設置密碼,且從未向原告透露該部電腦之登入密碼,原告提出之原證9、10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乙○○所述其個人因公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實與本案無關,原證9照片、訂票紀錄等及原證10錄影光碟,係源自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廠牌:微星MSI、型號:GE60,下稱系爭筆電),系爭筆電為原告所有,平時處於待機狀態,並置放於家中四樓(即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起居室)供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用,且被告乙○○亦會使用系爭筆電。

⑵是以,足認系爭筆電屬於家人生活間共同生活之一部,在此

情形下,夫妻間關於電腦等資料之隱密性,顯已低於一般人之期待,更何況系爭筆電為原告所有,本得自由使用、存取於系爭筆電內之資料,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筆電時,無意間發現原證9照片、訂票紀錄等及原證10錄影影像,並非違法取得前述證物。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⒈原告提出之原證4、5、6錄音及譯文均係被告乙○○因曾聽聞原

告稱如果承認有外遇即會同意離婚,被告乙○○為了讓原告同意協議離婚,不得以只能消極回應,且非屬訴訟上之自認,觀諸其內容亦尚難佐證被告乙○○與甲○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⒉又原證7之通訊錄音為被告乙○○於使用系爭車輛過程中,開車

時與被告甲○通電話之非公開活動,原告未經同意不論是在車輛上安裝密錄器竊錄,抑或私自竊聽、複製被告乙○○之通聯過程,顯已侵犯被告之隱私權。

⒊系爭車輛乃係品高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員工即訴外人劉文明

,故系爭車輛乃係品高公司之財產,並供公務使用之車輛,即「特定多數員工」均有權限使用,依品高公司訂定之「高階主管用車管理規範」第11條:「車輛有配原廠行車紀錄器,基於保護個人隱私,原廠設定僅用於錄製影像,專供緊急狀況、事故、警察攔檢等等做查詢,駕駛人皆不得私自使用行車紀錄器,進行刪除、竄改、或作為其他私人用途,如違反規定,駕駛人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則縱原證7之車輛曾由原告使用,原告亦無權「竊錄、竊聽」其他使用系爭車輛之員工於車內之通話,此其一。又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原則上並無聲音檔,倘若是有聲音檔之檔案,檔案名稱之自動命名方式「前三碼rec是沒錄音功能,前三碼sos是有錄音功能」,惟原告所提出原證7光碟內檔案名稱均經重新修改、編輯,且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開機是不錄音只錄影,每次需要錄音必須要手動開啟,原告未經同意在車輛上竊錄被告乙○○通聯過程,顯已侵犯被告之隱私權,故上開違法取得之錄音及譯文,均不具證據能力。

⒋再者,前開原證7之錄音內容雖經鈞院於110年8月5日當庭勘

驗,惟錄音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上開錄音除無證據能力外,亦無證明力。

⒌被告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並非與原告共用,依據被告乙○○

所任職之品高公司所訂「2018大陸地區人員任職管理條例」第7條第5項規定「台幹均一律配給價值台幣25000元基本型筆記型電腦一台,供公務使用,可依照個人喜好自行加價升級;此電腦為公司資產,每三個月返台後,須將筆電繳回公司MIS做系統資料備份,離職時則須整台繳回」,並無原告所稱「共用電腦」,且被告乙○○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並有設置密碼,被告乙○○從未向原告透露該部電腦之登入密碼,故原告所提出原證9、10不知從何處違法取得,被告乙○○否認有共用電腦,原告違法取得之原證9照片、訂票記錄等及原證10錄影光碟,均不據證據能力。

⒍退步言之,邇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乙○○收入亦不穩

定,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否認原證4、5、6之形式真正,且對話內容是被告乙○

○聽聞原告稱如果承認外遇會同意離婚之對話,是原告提出原證4、5、6欲證明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實不可採:

⑴被告甲○否認原證4、5、6之形式真正,是原告依法應提出原

證4、5、6之原本,並證明其形式真正,否則原證4、5、6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即不具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⑵姑且不論原證4、5、6是否形式真正,該對話並非被告甲○與

被告乙○○之對話,且內容是原告夫妻間論及如有外遇會離婚等情,完全與被告甲○無涉。再者,於原證4錄音中8分17秒處至8分35秒處原告稱「那你就跟她結婚這樣」,被告乙○○回應「不一定,不會,真的不一定,對阿。她不會是我想要再婚的對象」,原告隨即提出「所以你想要再婚的對象是甲○」意即原告已自證對話中之「她」非甲○。故錄音內容完全與被告甲○無關,原告主張錄音內容侵害其配偶權顯然張冠李戴,完全不足採信。

⒉原證7之錄音暨錄音譯文係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私下」

對話,非當事人不能知悉,是原證7之對話內容顯具有不被他人取得或知悉之合理隱私期待,原告取得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顯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原告雖稱原證7為行車紀錄器本身檔案無侵害隱私權情形云云,惟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原則上無聲音檔,若有聲音檔之檔案,檔案名稱之自動命名方式「前三碼rec沒錄音功能,前三碼sos有錄音功能」,原告提出原證7光碟內檔案名稱均經重新修改、編輯。再者,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開機是不錄音只有影像,原告未經同意竊錄被告對話過程,顯已侵害被告隱私。又原告取得原證7係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與其單純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兩相權衡下,難認本件原告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之公益性顯高於被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是實難認原證7之錄音暨錄音譯文具證據能力。況依原證7之錄音及錄音譯文內容,係原告自行擷取之錄音內容,應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全文,始得判斷被告甲○與乙○○對話當時之真意。再者,依該對話內容,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則被告前揭言語,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顯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原證9之照片、訂票記錄及原證10光碟,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⑴被告乙○○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係公司公務電腦,斷無原告所

稱共用之情,且被告乙○○該電腦設有登入之密碼,故原告所取得證物疑另請熟悉電腦專業破解密碼取得,顯侵害被告乙○○隱私權,故原證9、10不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乙○○提證說明原告所稱共有電腦係為被告乙○○公務電腦

後,原告復改口稱「資料來源出於自己私人筆電而與被告乙○○共用」,足見原告陳稱合法取得資料均屬其片面之詞,無法採信,且原告主張「資料出於自己私人筆電而與被告乙○○共用」,迄今均未舉證其與被告乙○○共有電腦之實與證據來源為何,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⑶又被告二人為公司同事,經常、密切業務上聯絡與出差,難

認以訂購機票及住宿飯店記錄逕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復參酌工商業社會生活模式較多元,夫妻婚後各保有一定交友空間亦屬常見,照片所示乃係被告及一群友人一同出遊時所拍攝,拍照時肢體接觸或故作親密,實為玩笑之舉,難據此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有通姦或其他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誠實義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不足採憑。

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原證9、10之內容,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之情(假設語氣),惟原告與被告乙○○就離婚訴訟進行中,由此觀之,原告婚姻關係恐早已出現問題。另被告甲○尚需獨立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每月亦須負擔鉅額貸款,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以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現原告與被告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於110年1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被告二人於系爭車輛內之通訊錄音及錄音譯文、原證9照片及訂票記錄、原證10照片及錄影光碟,是否違法取得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否有理由?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害配偶權為有理由,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被告二人於系爭車輛內之通訊錄音及錄音譯文、原證9照片及訂票記錄、原證10照片及錄影光碟,是否違法取得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判斷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取得原證7所示被告二人於系爭車輛內之對話

,原告主張原證7係取自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而系爭車輛平日係由原告使用於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統一精工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通訊對話截圖、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順興汽車彰化服務廠服務維修費清單及服務委託書確認為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原則上無聲音檔,若有聲音檔之檔案,檔案名稱之自動命名方式「前三碼rec沒錄音功能,前三碼sos有錄音功能」,原告提出原證7光碟內檔案名稱均經重新修改、編輯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開機是不錄音只有影像,原告未經同意竊錄被告對話過程,顯已侵害被告隱私云云;被告乙○○另辯稱系爭車輛為品高公司提供公務使用之車輛,依品高公司「高階主管用車管理規範」第11條之規定,縱系爭車輛曾由原告使用,原告亦無權「竊錄、竊聽」其他使用系爭車輛之員工於車內之通話云云,然本院經原告請求勘驗原證17行車記錄器的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為勘驗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的譯文差不多乙節,有本院言詞論筆錄在卷可稽,可見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除有影像外,亦有聲音檔,則原告主張原證7錄音及其譯文係出自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應可採信。又原告提出原證7錄音及其譯文,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系爭車輛平日係由原告使用於接送二名為成年子女,雖事前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亦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較諸被告二人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原告提出原證7錄音及其譯文,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次查,原告取得原證9照片、訂票記錄及原證10錄影光碟等證

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係因原告於使用系爭筆電時,無意中發現等情,並提出被告乙○○在家中使用系爭筆電之照片為據,原告已然說明其取得原證9、原證10證據之來源,而被告二人雖予以否認,並抗辯上揭證據係遭原告以不正方法竊取等情,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如何手段竊取被告乙○○上揭證據資料,是並無法僅因原告提出原證9、原證10之證據,即行推認原告係以不正之方法竊取被告乙○○上揭資料。又原告提出原證9照片、訂票記錄及原證10錄影光碟等證物,係出於防衛配偶權所為,亦非係以採行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而取得該等照片、訂票記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原證9照片、訂票記錄及原證10錄影光碟之證據方法,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二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被告辯稱因原告係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洵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提出原證4、原證5、原證6錄音及其譯文,主張依原告與

被告乙○○間之對話可知被告乙○○已坦承在大陸工作期間即與被告甲○交往,至今約兩年,與甲○交往期間偶爾還是會貪圖新鮮感去買春,雖然覺得這樣不好,但就覺得沒什麼,做都做了也不會怎樣,有說服甲○拿掉小孩,但甲○不想分手,想要再婚的對象不是甲○,因為與甲○交往所以逼迫原告離婚。

」等語,而被告乙○○固不否認該對話內容,僅辯稱因曾聽聞原告稱如果承認有外遇即會同意離婚,被告乙○○為了讓原告同意協議離婚,不得已只能消極回應,且該內容尚難佐證被告二人間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經查,原證4、原證5、原證6錄音及其譯文,被告乙○○並不否認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則被告甲○辯稱否認該對話錄音及其譯文不具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云云,即非可採。又觀諸原證4、原證5、原證6錄音譯文內容,僅能得知被告乙○○在與原告婚姻關係中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曾有小孩及想與原告離婚等情,並無從得出被告乙○○交往之對象為被告甲○,此從原證4譯文內容,其中「丙○○:如果是女兒你就抱回來給爸媽養這樣嗎?乙○○:可能就在大陸自己養啊,對啊。丙○○:那你就跟她結婚這樣?乙○○:不一定,不會,真的不一定,對啊。她不會是我想要再婚的對象。丙○○:所以你想要再婚的對象是甲○。乙○○:不可能好不好,她不可能會放棄她的家庭」等語可證,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憑。

⒊原告另提出原證7錄音及其譯文為據,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對話

十分親密、曖昧,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等語。經查,觀諸原證7被告二人間之文字對話內容,其中「甲○:如果按照這樣來算的話,他要給你費用,其實正常來講是我要給邱豐輝(02:33:22)費用的,我要給邱豐輝費用,嗯,如果這樣柏睿跟可藍XXX(02:33:27)他們現在的花費我一個月要給他1到2萬。乙○○:所以你還是不要那麼早讓他知道我跟妳在一起,那不然到時候他告你,對啊。」等語,顯見被告二人確實正在交往中,而其中:「甲○:我回到家裡回家第一件事情就是卸妝洗臉脫衣服,嘿嘿。乙○○:然後我就會告訴你,我這禮拜要出差。甲○:我把你老二綁著,對啊,你出差啊,把老二放在家裡。乙○○:你都知道我的招了,對啊,我還我還想…有病嗎?做死嗎?甲○:你折騰…不是,不是說你不想,是你折騰不起,你還再過一次之前的人生,你沒那個精力跟那樣去折騰。乙○○:是啊。甲○:以後如果…乙○○:XXX(01:02:54),有病嗎?甲○:怎麼了?乙○○:沒事啦,只是那個紅燈右轉不走,對,沒事。甲○:喔,如果有一天你告訴我說老婆,我跟別人發生關係了,你猜我會怎麼回答?乙○○:你會怎麼回答?甲○:你是被綁匪(01:03:15)強姦了嗎?老二要給我綁好聽到了沒,我其他就沒有要求了沒有要求。這樣,你回來我一定會綁好,先綁好。乙○○:

聽到了,聽到了。」、「甲○:恩亨。乙○○:排卵是不是。

甲○:對呀妳都不要看沒興趣看。乙○○:啊妳晚上怎麼辦。

晚上要推老二給妳看嗎?甲○:沒有呀我要讓妳看滴下來的那個呀。嘿嘿嘿嘿嘿。乙○○:我我我,我推老二給妳看,妳自己又爽不到對不對。妳又沒有把妳那個鳥帶在身邊。對呀我送妳的鳥帶在身邊。甲○:ㄟ,不是呀,我給你發那個你不會不想插插看嗎?下面一坨滿泡泡排卵呀。你會覺得那是上生理課是不是。乙○○:不是呀,啊你已經給我看好幾次啦,啊我已經很明白妳的就是教科書等級的。甲○:沒興趣了吼,我知道我知道。乙○○:對對對,對對對。甲○:沒興趣了。乙○○:對沒錯,嘿嘿嘿嘿。甲○:掰掰。乙○○:掰妳個頭。甲○:看我今天晚上期待我在大上海夜上海給你講什麼大帥哥小帥哥。還會找不到。乙○○:好妳去呀上海之夜上呀。

新冠肺炎儘管碰。乙○○:阿好累喔,啊。甲○:我想你啊,我想你要回家我就覺得累,喔我現在光想到我就覺得煩。乙○○:對阿。甲○:好煩喔。」等語,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顯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行為甚明。

⒋原告另提出原證9照片、訂票記錄與原證10錄影光碟為據,主

張被告乙○○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經常與被告甲○一同外出暢遊各地及在酒店過夜等語。經查,觀諸原證9之照片,被告二人合照時除二人間之距離相當靠近外,其中有臉頰相碰觸、嘴唇接吻、摟肩、十指緊扣等親密合照,依照社會通念觀察,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份際無疑。被告甲○固辯稱照片係被告二人及一群友人一同出遊時所拍攝,拍照時肢體接觸或故作親密,實為玩笑之舉,難據此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有通姦或其他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誠實義務之行為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照片固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發生性交等行為,惟依上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他人配偶,於拍照時仍與被告乙○○嘴對嘴接吻或十指緊扣等親密肢體接觸,業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結交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實難謂被告二人間拍照時肢體接觸或故作親密僅屬玩笑之舉而已,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取。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9訂票記錄與原證10錄影光碟,僅能得知被告二人有共同出遊,有在酒店過夜,但是否僅被告二人一同出遊或一同居住同一間飯店房間乙情,並無從得知,亦即據此無法認定被告二人共同出遊,有在酒店過夜,即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甲○於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仍有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甚而有相當親密肢體接觸,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前在品高公司任職,目前原告在與一個設計公司要共同出繪本;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是任職中國大陸上海品高公司的專業經理人,每月薪資約8萬多元;被告甲○任職中國大陸上海品高公司的員工,每月薪資約4、5萬元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斟酌原告因被吿二人間上開逾矩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家庭關係已難圓滿,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二人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二人,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