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謝昭寶被 告 邱國峯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0,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56分許,侵入雲林縣○
○鎮○○街000 號原告住處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其中499,000 元已發還)、鑽戒1 只(重1.05克拉)、朗格表1 支、萬寶龍鋼珠筆1 支、監視攝影主機1 組、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3張、郵局提款卡1 張、信用卡7 張)得手,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日後均不到庭,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㈠我有偷原告的東西,但不知道價錢為若干,要等我出監才
能賠償原告的損失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竊之事實及被竊之物品項目,已據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將被告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48、7435、7619、834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認為上開偵審卷宗內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均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件你是否偷了151萬元,鑽戒1只、手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萬寶龍筆等等物品?)對。」等語(109年度偵字6848號卷第418頁),且為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不否認,則可認為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抗辯稱不知所竊得原告之物品價值為若干,查:
⒈原告自陳遭竊取現金151 萬元,其中499,000 元已發還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109年度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499號卷第121頁),則此部分原告損失金額為1,011,000元。
⒉原告遭竊之鑽戒1 只(男用),業據原告提出京華世界
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之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可證明該鑽戒之購入價格為1,540,500元,而鑽石為保值性貴重物品,以上開購入金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失,應為公允。
⒊原告遭竊之朗格表1 支,業據原告提出鴻億鐘錶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3頁),可證明該手錶之購入價格為618,000元,而名錶為保值性貴重物品,以上開購入金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失,應屬適當。
⒋原告遭竊之萬寶龍鋼珠筆1 支、監視攝影主機1 組,據
原告表示分別為25,000元、27,000元左右,而原告陳報上述物品之價格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足以採為其受損害之金額,⒌原告遭竊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汽
機車駕照3 張、郵局提款卡1 張、信用卡7 張),雖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證明其價格,本院認上開物品中僅皮夾1個有市場交易價值,其他證件、卡片則無客觀價值,僅能認為原告受有辦理補發之勞費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原告遭竊之其他物品價值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上開物品遭竊之損失為20,000元。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241,500元(1,011,000元+1,
540,500元+618,000元+25,000元+27,000元+20,000元=3,241,500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41,500元為有所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