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楊平城
張寶華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劉美鳳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使用同段37-5、37-6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楊平城所有,
同段37-6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寶華及訴外人楊耀勝、楊耀然所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因被告之前夫楊文添(起訴狀誤載為楊添才)於民國77年間要在當時同段37-2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同段5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目前該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二人及同段37、37-1、37-2、37-3、37-4、37-5、37-6、37-7等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才於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同意楊文添在其持分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
㈡故上開土地均已列入該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受雲林縣
斗六市公所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被告依其所有同段37-8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可為足夠之法定空地,乃經原告等請求,被告卻拒不向雲林縣政府(起訴狀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為此依所有權排除侵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聲明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申請解除系爭建物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目前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楊文
添所興建,而訴外人楊文添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乃係經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37、37-1、37-2、37-3、37-4、37-7等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簽立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下,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再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此有鈞院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取之文件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已得該建物坐落基地當時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始為興建,自應認訴外人楊文添就上開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
用物與貸與人,此雖係使用借貸消滅之當然原因之一,然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需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之規定自明。而系爭建物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37、37-1、37-2、37-3、37-4、37-7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然原告等人當初提供上開共有土地之目的既係為供系爭建物作為興建基地使用,又未有約定借用期限,則系爭建物使用之土地自應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故本件在系爭建物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前,原告依法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建物就坐落基地之使用權,並請求解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茲原告既無何請求權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姑不論原告究有無權利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然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解除法定空地套繪管制,需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始得據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非係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任意申請解除,茲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有得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權利,則遽以提出本件訴訟,自難認有訴訟利益存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被告之前夫楊文添於77年間要在當時同段37-2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77)雲營使字第158號,目前該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與其他土地之共有人簽立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之前夫楊文添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37、37-1、37-2、37-3、37-4、37-7等地號土地。
㈡嗣後同段37-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7-8地號土地。㈢故上開37、37-1至37-8地號土地均列入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
㈣如解除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
制,建築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現編面積584(37地號)+584(37-1地號)+228(37-2地號)+84(37-3地號)+612( 37-4地號) +264(37-7地號)+195(37-8地號)+162(37-9 地號)合計面積2,713平方公尺;又查(77)雲營使字第158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建築面積為855.58平方公尺、(78)營建字第38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為106.65平方公尺,合計為962.23平方公尺。承上,建築面積96
2.23平方公尺/2,713平方公尺=35.47%,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之規定。
㈤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37-8、37-3地號土地上,亦即該建物
跨越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籍線,但不在上開各筆土地之地界線上。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被告之前夫楊文添於77年間要在當時同段37-2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77)雲營使字第158號,目前該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與其他土地之共有人簽立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之前夫楊文添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37、37-1、37-2、37-3、37-4、37-7等地號土地。嗣後同段37-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7-8地號土地。故上開37、37-1至37-8地號土地均列入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筆土地、同段37-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建物使用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解除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建築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現編面積584(37地號)+584(37-1地號)+228(37-2地號)+84(37-3地號)+612( 37-4地號) +264(37-7地號)+195(37-8地號)+162(37-9 地號)合計面積2,713平方公尺;又查(77)雲營使字第158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建築面積為855.58平方公尺、(78)營建字第38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為106.65平方公尺,合計為962.23平方公尺。承上,建築面積962.23平方公尺/2,713平方公尺=35.47%,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建管二字第110056598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倘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系爭建物之其他建築基地仍有符合規定面積之法定空地。
⒉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建管二字第1100565981號函
雖載明:「另本案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如需解除基地範圍,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另擬分割線上如有建築物依法不得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另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18378號函雖另載明:「有關地籍線上有建物是否仍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如該建物僅位處地籍線上而非位處建築基地地界上,申請解除套繪自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使得解除,如建物位處建築基地地界線上自不得解除套繪。」(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然本件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無關,僅單純就已納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整筆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況且,經本院查找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無上開雲林縣政府所稱限制解除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規定,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之說明應無法律依據存在。退萬步而言,即便有上開雲林縣政府所稱限制解除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規定存在,然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7-8、37-3地號土地上,亦即該建物跨越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籍線,但不在上開各筆供建築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地界線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頁),則系爭二筆土地解除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亦不受雲林縣政府上開所稱之限制。
⒊故原告申請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並無建蔽率或建築物在地界線上之限制,已堪認定。
⒋從而,系爭二筆土地供做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使用,對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均屬妨害,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該等土地上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即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建物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留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並無必要,且此一留設對於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申請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解除套繪管制後,主管機關是否准許原告之申請,尚屬建築行政管理審核之範疇,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