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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張宏榮

張家誠張文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文俊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淳烝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或減少參與市地重劃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免除或減少原告參與市地重劃費用,嗣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具狀就上開聲明改為:確認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提案:第一案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及公告之「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6.重劃前後地價圖)(下稱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其中關於原告3人部分,均為無效,核屬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1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重劃前斗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因被告違法之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是否違法關乎原告之財產權益甚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原告3人部分所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有違,該分配之方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

⒈原告3人所有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經被告重劃

會於109年1月16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第一案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決議通過,再經被告重劃會於109年5月15日至109年6月14日公告,其重劃後原告土地分配情形則如原證二附表分配清冊所示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所示位置。

⒉惟查,就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

稱「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1點所示: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關於其實行方式被告於擬定分配結果前已決議係以就其上存在既成建物之重劃前土地,毋庸列入應負擔重劃費用之部分,即不須以原有面積扣除40%計算重劃後取得之面積。此節觀之原證三議案:肆,第二項,地主陳銘河先生提出為何既成建物無須負擔40%之詢問,即足明之;互核重劃區內門牌號碼雲林縣○○路000號至571號共計13間房屋,其基地所在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分配結果皆無須負擔基地部分之參與重劃費用,更足證明前述說明屬實。又重劃費用依重劃計劃書所載係為整地、道路、電力、自來水等工程、業務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所生,其金額自屬固定,被告單方免除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則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原應依重劃後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之費用金額,即轉嫁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未免除負擔之土地所有權人吸收,被告單方以契約免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費用負擔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3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僅使部分獲免除負擔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利,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2號判決意旨,當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屬無效。

⒊又查,就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須負擔重劃費用或

繳納差額乙節,被告亦自承不諱,僅陳稱係因該等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另有協議,訂有協議者即不須負擔(本案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8行至第30行);又被告110年8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所提被證一開發協議書,其中明確載明協議書之甲方,不需分攤任何公共設施與繳交任何差額地價及因重劃之相關費用,足證前述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

㈡、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有關原告3人部分,顯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1點所載負擔費用減輕及原位次及原有位置分配原則:

⒈經查,原告3人所有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為302.46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其上有大潭段大潭小段198建號之合法建物(下稱198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臨斗六市大學路三段路面寬約14公尺以上(含四線道汽車道及2線道機車道),為斗六市主要道路之一,原告3人亦將該處建物一樓從事里長服務處等行為。因此,原告等本無需參加重劃,係因礙於法令而遭強制參加重劃,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受益比例顯然較低。

⒉依土地重劃之目的,無非在於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故原土

地經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其利益價值至少應多於或等於重劃前之價值,然就被告分配之結果,原告3人所取得之土地是否符合上開意旨,並無確切之根據,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分配前後土地價額之評定基準。又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其價值遠高於其他未臨大學路之重劃土地,其商業利益亦高於其他重劃土地,堪認原告3人參與重劃之受益比例相較其他未臨已開設道路之土地,顯然較低,揆諸前揭法文,原告等參與重劃其費用負擔之比例,當無與其他未臨已開設道路之土地相當或高於其他土地負擔比例之理。原告若未參加重劃,原本臨大學路三段面寬有14公尺以上,已有建築線、出路,做生意非常方便,現因法律規定不得不被列為重劃區,且重劃後需共同分擔公共設施及其他工程費用,僅能分得合計181.46平方公尺土地,即需扣除121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重劃費用負擔,重劃負擔比例約為40%。

然依被告所提出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為42.4%,原告負擔比率僅略為低於平均比率,幾近相同,足證被告之分配方式,並未考量原告較低之受益比例,對原告顯然不公平,而與前揭法文之規定有違。

⒊且查,依被告所提民事答辯四狀所附被證4、5土地分配計算

式,可知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為0.160143,詎系爭決議所為就原告3人所分配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後267地號土地)部分,重劃負擔計算公式仍均以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0.160143做為計算基準,而於重劃後原告費用負擔新臺幣(下同)1,735,163元,可見被告未考量重劃前原告已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建物(即198號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在本件重劃前即面臨已開闢道路即大學路三段,相較於區內其他建築土地,其參與重劃之受益比例相對較低之情,而酌予減輕原告重劃之負擔,顯有違上開費用減輕原則。

⒋再查,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認定,參

照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二、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係為合法之建物:㈢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以及合法房屋認定所檢附文件,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及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已有明釋。」、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二、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前經本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可檢附4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準此,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

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戶口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定。」。是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若得檢附前開函文中所示各項文件之一,即得認定為合法建物。查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上,除有198號建物,另尚存在一老宅(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房屋,門牌變更前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號,下稱416號房屋),該老宅建物係於20年之前已建造完成,而台灣地區實施建築管理乃係60年代始為進行,而416號房屋亦有戶口遷入證明、繳納電費證明,足證416號房屋確屬合法建物。然被告於重劃分配時僅就198號建物(即大學路三段418號房屋,下稱418號房屋)認定為合法建物。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面臨重劃前即已開闢道路之大學路三段,且該2筆土地其上已興建有合法建物即大學路三段416號、418號房屋,被告當應按原有位置即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惟系爭決議竟將416號房屋基地部分土地面積列為抵費地,僅將418號房屋基地部分分配予原告,當有違前揭原地分配原則。

⒌又本案事實與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之相關事實幾近相同

,該案件之當事人所有土地為重劃前58-15、58-22地號土地,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同位於大學路三段,該案件之判決當足援引,請鈞院卓參。

㈢、綜據上述,被告重劃會任意為有利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然有損原告權益之分配,有違誠信原則,該分配之方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應認被告所為該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且被告所作成之重劃分配結果,未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受益比例計算,亦未考量原告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物,違反負擔費用減輕原則及原位次及原有位置分配原則,而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1點規定有違。原告就前述其等受被告重劃會公告分配之相關部分,訴請確認無效,乃於法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其中關於原告3人部分,均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本件重劃,對原告不公平、有差別待遇云云,然在自辦重劃案件中,重劃會及重劃公司本得先行與部分地主進行協議,至於不同意協議之地主,重劃會則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進行市地重劃,此參「按市地重劃會理監事會之組織及權能,與會員大會有別,會議決議亦與民法第56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其決議事項非經會員大會授權行使,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次按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一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内,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可知,若地主與重劃會間訂有協議,本即得依協議辦理。至於地主未與重劃會訂有協議,即應依法定程序辦理。

㈡、是原告稱其他地主得原地保留,而原告無法原地保留云云,此係原告誤解法令所致。又原告援引陳銘河於會員大會所提出之疑慮,進而論斷被告有決議「既成建物無須負擔40%」,然而該言論僅陳銘河於會員大會所提出之疑問,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既成建物無須負擔40%」之減輕原則。

㈢、就原告所有418號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1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2地號土地,則無合法建物存在。而原告重劃後分得系爭重劃後267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合法建物即418號房屋。又依「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1點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58-11地號係已建築土地,而系爭重劃前58-2地號則是未建築土地,被告保留原告已建築土地,而以未建築土地作為抵費地,並無違誤。

㈣、又「本件重劃計畫書」已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同意,顯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被告依雲林縣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處理,即無違誤。再查「主管機關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時,應就「重劃區内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否則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確定對此是否為反對之表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號行政判決參照。質言之,重劃計畫書只要對於上開原則有明確記載即可,至於内容為何即非所論,而依87年當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籌備會應檢附左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將原件退回。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無人表示反對意思,依同法第26條規定,重劃計畫書即告確定,而依被告104年11月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已就重劃計畫書部分已記明「自87年6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顯見重劃計畫書已於87年6月30日確定。被告已依公告確定之重劃計畫書,進行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則原告任意指摘重劃違反法令,洵無理由。再查「審酌本條款規定意旨,僅係要求重劃計畫書必須記載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而非規定必須採取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則上開重劃計畫書内既已記載不採取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而將第14條第10款規定。且辦理重劃之籌備會於擬具包含上開條項内容之重劃計畫書後,將重劃計晝書函送彰化縣政府核定(本院卷第121頁),核定後亦依法將該重劃計畫書函送田尾鄉溪畔社區活動中心及田尾鄉公所公告(本院卷第122頁)。籌備會亦同時將重劃計晝書已公告於上開處所,若對於公告事項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内向籌備會提出意見等情,發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内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本院卷第123頁),此亦有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30132843號函、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十甲琮柏字第103001號函及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1〜123頁),未見該重劃計畫書有何失效事由,則被告據此未採取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進行重劃土地分配,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等事項,均已授權理事會辦理」,再依103年5月27日第19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84頁背面),議題三第三點記載:「本重劃區臨〇〇路土地分配標準,除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日需拆遷外,依據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5項(按指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可知被上訴人重劃會針對重劃區内重劃土地分配原則標準,其中就負擔之減輕,經決議適用之對象及標準,主要乃係針對臨○○路土地且有合法建物者,除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外,併增配補足合法建物坐落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在重劃計畫書中記載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而減輕方式則是以合法建物坐落範圍為限,發還予原地主,再採取差額地價方式為給付,亦符合市地重劃辦法。

㈤、原告顯未詳細了解市地重劃中,對於重劃負擔費用的計算方式, 茲說明如下:

⒈查「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

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因此在市地重劃地區,採取法定分配方式,其重劃負擔計算,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

⒉依計算公式可知,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

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C)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而計算式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公式為:G=[a(l-A*B)-Rw*F*Ll-S*L2]*(1-C)。自上開公式可知,費用負擔系數及一般負擔系數在重劃區内,各分配土地所有人均相同,而因分配位置不同,所以宗地單價亦不相同,因此上漲率也有不同,又若在重劃區内,分配土地臨道路,則會有「臨街地特別負擔」(即正面臨街特別負擔及側面臨街特別負擔),此係因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内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採具體規定,以明確計算式,明定重劃負擔應考慮之因子,據以計算出得分配之面積。因此若有臨街地,其土地受益較大,存在特別負擔。

⒊本件原告等人因臨大學路,已開闢道路,因此被告未計算原

告等人臨街地負擔,其與其他區臨街之土地所有權人相較,分配率顯然較高:

⑴就臨已開闢之大學路地號部分,被告將之整理計有原告之267

地號、272地號、273地號、274地號、275地號,而重劃區内,臨重劃後始開闢道路,被告整理提出195、196、197、198、199、200、202、203地號,被告將前者列為B部分,後者列為A部分,而原告係位於B部分。

⑵再提出包括原告所有地號在内之B部分分配計算表(被證4:B部

分土地分配計算式),及A部分之分配計算式(被證5:A部分土地分配計算式),依計算式可知,就B部分地號在計算特別負擔時,除274、275地號土地,因臨重劃後開闢道路外,其餘土地,其S,W,F,Ll,L2部分均以0計算,而依附件3計算式可知:「w表示分配土地寛度(宗地側街臨街線黄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問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查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其計算表如下: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因此正街特別負擔部分,該公式已考慮面臨已開闢道路之土地,不應有正街及側街特別負擔之問題。而被告依附件3之公式計算,亦已將上開負擔免除。是就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除274、275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分配率均在

61.84%,原告等人重劃負擔率為38.16%。而274、275地號土地,其重劃前同為大潭段59-1、59-4、59-7、59-8、59-9、59-14、59-18地號土地,其均面臨已開闢之大學路,是就正街負擔(L2)均為0,側街負擔(L1)及側街計算土地分配寬度(W)部分負擔,275地號高於274地號。是274地號分配率為

61.45%,重劃費用負擔為38.55%,275地號分配率為61.31%,重劃費用負擔為39.63%。是就B部分地區土地,均未計算正街負擔,而僅因是否應計算側街負擔而有不同。

⑶再就A部分土地之計算式,其中195地號土地,因同時臨重劃

後始開闢之正街道路及側街道路,因此分配率為55.47%,重劃費用負擔為44.53%,惟因其與被告間在重劃前即有協議,因此被告依協議分配予該地主60%土地,而其餘地號土地,因正街負擔及臨正街寬度計算之問題,均分配在58.34%-58.33%間,重劃負擔率為41.66%左右。

⑷綜上,被告在依法計算重劃負擔時,即已考慮各土地所有人受益情形,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另一門牌號碼為大學路3段416號之老宅,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2紙為證,然其主張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該「老宅」是否為「建物」容有疑慮,說明如下:

⑴從網路查看依西元2019年GOOGLE街景照片,放大如被證6所示

,可發現原告主張之「民國20年興建之建築物」為鐵皮屋頂、鋼骨及部分鐵皮圍籬,然而20年時,並無鐵皮、鋼骨類之建築資材可供興建。

⑵再自該GOOGLE街景照片,雖可見有土造牆垣,然自西元2021

年之街景圖另一角度觀之,可明顯看出該牆僅有一道,而非構成四面形成內外區隔,再扣除20年時不可能出現之鐵皮、鋼骨等材質後,顯無不足以遮風避雨,自難謂該等斷壁殘垣為建物。

⒉針對原告提出之營建署函文,被告意見如下:

⑴本件原告雖提出營建署函文主張營建署對於合法建築物之定

義,然該函文乃表示民眾申請建管單位認定該建物是否為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所應出具之申請資料,換言之,該函文僅說明民眾向行政部門申請認定時應準備之文件資料,而非一提出該等文件,即可證明為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本件原告既未提供建管單位出具之文件證明該建物為建築管理前之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僅憑GOOGLE街景圖、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等資料,實不足證明其為合法建築物。

⑵又前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728239號函略以:「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依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予以認定。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可憑都市計畫公布前日期之四種文件之一辦理。都市計畫公布前新建完成房屋,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縣市政府建設(工務)局或受託辦理建築管理之鄉、鎮、市公所)查明是否屬都市計畫禁建期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據以辦理。」⑶本件原告提出之文件並非屬於都市計畫公布前之文件,況且

其電費單之用電地址埤口路7號之座落位置與其主張之大學路3段416號是否為同一建築物,並未見原告有所證明,亦有所疑慮,原告未能提出行政機關認定該建物為合法房屋,足見其主張並未可採。

⑷末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該判決針對

原告提出之89年4月24日台内營字第8904763號函之意見為「上開函示均非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合法建築物或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未建築土地之解釋,自無參酌餘地」,供鈞院參酌。

⒊縱認原告主張該土地上之20年所建造之房屋為「實施建築管

理前之合法建築物」,惟該現況房屋已非「合法建築物」,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主張之建物,其屋頂為鐵皮並不可能屬於原告主張

的20年代建造,自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的建造行為,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

⑵如原告認為該行為非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的建造行為,僅為「

事實上修繕」,查本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依建築法第3條規定有適用建築法,而關於原告所稱之建築管理前的合法建築物可依該規定依建築法第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針對此種情形,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已有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補發使用執照後方有依建築法第74條討論使用執照變更的問題。(即該鐵皮屋頂、鋼骨材料等)⑶然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該等相關文件可供證明,該等現況之

建築物,明顯與建築法規定不合,自無可能屬於「合法建築物」。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街廓面臨之道路線為大學路三段。

㈡、被吿於104年11月7日下午2時45分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本重劃會章程」案、追認通過「重劃計畫書」案、「將部分會員大會職權授權由理事會依職權辦理」案、「選舉理監事」案,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召開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案二「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案提請大會審議。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提案:

第一案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及於109年5月13日以埤口自重字第109051301號函所公告之「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6重劃前後地價圖),其中關於原告受分配土地部分,被告土地分配決議內容為:重劃後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1.4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差額地價各53,217元)一筆。

㈢、原告於109年6月9日對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以埤口自重字第109051301號函所公告之「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上開所列之土地分配決議內容,依法提出異議,兩造於109年6月16日召開異議協調會,協調不成,被告於109年8月7日以埤口自重字第109080704號函檢送109年7月23日重劃區第18次理事會議紀錄通知異議協調不成,原告於109年8月7日後數日接獲該函,並於15日內之109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之情形,因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

㈡、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本具有高度自治性。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單方免除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該免除之費用即轉嫁由原告在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吸收,顯然侵害原告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經查,被告免除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被告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部分所有權人協議免除其等費用負擔,而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該免除之費用即轉嫁由原告在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吸收,顯然侵害原告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該免除之費用是否即轉嫁由原告在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吸收,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免除部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有何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處。即原告以被告單方免除之費用轉嫁由原告在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吸收,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其中關於原告3人部分應為無效,並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等所有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需共同分擔公共設施及其他工程費用,僅能分得合計18

1.46平方公尺土地,即需扣除121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重劃費用負擔,重劃負擔比例約為40%。然依被告所提出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為42.4%,原告負擔比率僅略為低於平均比率,幾近相同,足證被告之分配方式,並未考量原告較低之受益比例,對原告顯然不公平。又被告計算負擔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為0.160143,詎系爭決議所為土地分配系爭重劃後267地號土地部分,重劃負擔計算公式仍均以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0.160143做為計算基準,而於重劃後原告費用負擔1,735,163元,可見被告未考量重劃前原告已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建物(即418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在本件重劃前即面臨已開闢道路即大學路三段,相較於區內其他建築土地,其參與重劃之受益比例相對較低之情,而酌予減輕原告重劃之負擔。又原告所有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面臨重劃前即已開闢道路之大學路三段,且該2筆土地其上已興建有合法建物即大學路三段416號、418號房屋,被告當應按原有位置即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惟系爭決議竟將416號房屋基地部分土地面積列為抵費地,僅將418號房屋基地部分分配予原告,當有違前揭原地分配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

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1點所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如無未建築土地可供折價抵付者,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就其超過部份按評定重劃後地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是依上開所載負擔減輕原則,乃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約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前揭負擔減輕原則,乃係考量重劃前已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建物或社區土地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相較於區內其他建築土地,其參與重劃之受益比例相對較低,遂得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及財務情形,酌予減輕重劃負擔。

⒉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58-2、58-11地號土地,均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街廓面臨之道路線為大學路三段,且系爭重劃前58-11地號土地有418號房屋,重劃後原告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267地號土地上有418號房屋,而分配位置與系爭重劃前58-11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大致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清冊第1冊第241頁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有將原告在重劃前所有合法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1點約定之負擔減輕原則。至原告主張其等所有重劃前58-2地號土地上另有一合法建物即416號房屋,被告當應按原有位置即系爭重劃前58-2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惟系爭決議竟將416號房屋基地部分土地面積列為抵費地,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原地分配原則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416號房屋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然此情已為被告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65頁),並無從得出原告張家誠係何時將戶口設籍於416號房屋,亦無法據此認定416號房屋即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合法建築物。又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09年2月繳費憑證,其上用電地址記載為「斗六市○○路0號」,是否即為416號房屋,亦非無疑。

原告復未提出有經主管機關認定416號房屋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合法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認定416號房屋即為合法建築物,是被告以未有合法建物之系爭重劃前58-2地號土地作為抵費地,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原地分配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無從憑採。

⒊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

計算,依土地登記總簿記載之面積為準,並按該條附件二所示順序及公式計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亦即應先計算重劃負擔(含計算重劃區域臨街地之特別負擔總面積、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再劃定街廓分配線,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依該條附件二第6款所示法定公式計算分配面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分配清冊第1冊第241頁土地分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55頁),乃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列之計算式計算,其中關於原告正街及側街特別負擔均列0,即未計算原告臨街地負擔而將該特別負擔費用免除,且原告重劃負擔率為38.16%亦比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見本院卷第41頁)之平均負擔比率為42.4%為低,顯見被告已有減輕原告重劃費用負擔甚明。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負擔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為0.160143,重劃負擔計算公式仍均以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0.160143做為計算基準,而未酌予減輕原告重劃之負擔云云。惟查,此乃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列之計算式計算,其中關於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在重劃區內各分配土地所有人均相同,亦即在重劃區內各分配土地所有人均以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0.160143作為計算基準,是難認以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0.160143作為計算基準即得推論出被告未酌予減輕原告重劃之負擔乙情,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五、從而,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既無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0款等規定及違反「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1點規定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相關圖冊,其中關於原告3人部分,均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