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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黃聰明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黃永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31.93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39.92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面積2.4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50.87 平方公尺之花圃及線段jK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面積23.8平方公尺之花圃及線段hj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14.03 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1.4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1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線段編號abc 、defg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黃淑真、被告黃勇智、被告黃謄瑤、被告黃建章之訴(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因被告黃淑真、被告黃謄瑤、被告黃建章從未到庭,其等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堪認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生撤回之效力,另撤回狀繕本已送達被告黃勇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而被告黃勇智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亦已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給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具狀及110年8月12日勘驗期日,追加同段382-1、165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33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於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10日、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3日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係基於拆屋還地同一基礎事實,且拆除之標的物具有同一性,因涉及多數地號,故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

為兩造與訴外人黃淑真、訴外人黃勇智、訴外人黃謄瑤、訴外人黃建章等人共有,原告前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另案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已依調解內容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畢,故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50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因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被告之建築物、圍牆及車庫,該建築物及圍牆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車庫被告則自承為其所放置,被告於土地分割後,拒不拆除該建物及圍牆、車庫並交付土地,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又原告同時為鄰地即同段382-1、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

開建物、圍牆部分坐落於同段382-1、165地號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1.93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9.92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4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0.87 平方公尺之花圃及線段jK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23.8平方公尺之花圃及線段hj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⒍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4.03 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⒎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4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⒏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1 、1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線段編號

abc 、defg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活動車庫是我放置的,花圃內沒有東西,只是沒有鋪設柏油

,房子、圍牆等地上物都是我父親即訴外人黃土城所建,已經建了差不多60幾年了,分割前我們就已經建好了,分割後叫我們拆除沒有道理。原告的父親與祖父都沒有阻止我們興建房屋,原告的祖父是招贅的,之前有說不會回來要這塊土地,不知為何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我們抗辯有權占有,就算要拆除也要補償。

㈡複丈成果圖中分割線切到祖厝是劃錯的,根本不需要動到房

子,之前原告也有保證不會動到我的祖厝,我有申請重新鑑界,但是鑑界地政仍然劃錯,表示之前的分割是錯的,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亦

為同段382-1、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3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而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33號卷第81至97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坐落情形測繪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為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護龍);編號B為花圃;編號C為帆布車庫;編號D為磚造瓦頂一層建物(正身),線段abc、線段defg、線段hjki為圍牆,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亦為同段382-1、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就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言:

①被告固抗辯訴外人黃土城興建上開地上物時係經過其他土地

共有人(即原告之父親、祖父)之同意等語,然而,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是暫時的使用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不同,故於共有物分割後,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原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2-2地號土地,分割後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故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而言,先前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於分割共有物之後,已失所附麗,原先共有人已為無權占有,因此,無論被告所辯情節是否為真,被告並非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已喪失在分割後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法律上占有之原因,對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已屬無權占有。

②又被告自承土地上活動車庫為其所有,花圃亦為其所興建,

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則均為訴外人黃土城所建等語,而訴外人黃土城於103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僅有被告一人,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有黃土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謄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至185頁、第201至207頁),堪認被告為拆除權人,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A1建物、D1建物、C1車庫、B1花圃及線段jk之圍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

⒉就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65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而言:①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雖亦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使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②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B花圃除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外,有部分坐落於鄰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65地號土地上,被告雖然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但其未能提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又縱使其陳稱原告之前手有同意訴外人黃土城興建地上物,但此節為原告否認,只有被告一己之陳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堪認被告並未能舉證其為有權占有,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A3之建物、B2之花圃及abc線段、defg線段及hj線段之圍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前案分割方式有誤等語,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人,亦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花圃、車庫、圍牆等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並未能舉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1.93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9.92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4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鐵皮造一層建物(左側護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50.87 平方公尺之花圃及線段jK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23.8平方公尺之花圃及線段hj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⒍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4.03 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⒎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4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⒏被告應將坐落同段382-1 、1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線段編號abc 、defg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