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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錦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正昌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3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