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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被 告 玖上景土木包工業即陳睦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松大土木包工業(現變更登記為玖上景土木包工業)即陳睦崴的員工雷憲泙為被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833地號土地、835地號土地及844-7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土堆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分別為854、205及6,929.94平方公尺,共計7,988.9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8,320元。以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等。嗣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玖上景土木包工業即陳睦崴,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等。關於變更被告部分,業經變更後之被告玖上景土木包工業即陳睦崴當庭表示同意;變更聲明部分,核係撤回原聲明請求⑴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同意;而變更聲明⑵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土違法占用,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後,於109年11月26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932015410號函通知被告騰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及檢附土壤污染報告在案。惟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至現場會勘時,發現被告未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為維國家權益,僅能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定有明文。雖土污法第8條係規定土地移轉時,讓與人始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義務,惟土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移轉土地時,受讓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承受污染責任,造成相關糾紛,本案係因被告無權佔用而應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情形,雖二者法律上原因不盡相同,但事實態樣卻相一致,觀諸前開立法目的,應在保護受讓人免於處於污染之危險下及避免未來產生糾紛,基於等者等之,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本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比附援引的類推適用土污法第8條移轉土地時檢附土污報告之規定,以避免法律之漏洞,造成更多糾紛。另外系爭土地如受被告污染,則依民法213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理,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同時出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係已回復無遭受汙染之原狀。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確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當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作碎石泥土地及堆置砂土使用,今原告僅以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向鄰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自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00平方公尺,則被告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其所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共計5,000元(計算式:250元×800平方公尺×0.05/12×6月=5,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雷憲泙是被告的員工,因為被告在台塑有承包道路架高工程,需要大量的級配,但是一般外面的車輛無法直接進入六輕廠區,所以雷憲泙跟被告建議承租雲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6地號土地)堆置級配,當作暫時轉運級配的地方,並由被告跟訴外人許嘉男簽約,自109年4月1日開始承租至109年9月30日。因承租之土地沒有明顯的界線,被告也沒有調土地謄本及測量,所以當時不知道有占用到鄰地。原告在稽查的時候,因雷憲泙在現場幫被告管理,所以原告就直接認定雷憲泙是現行犯並發文給雷憲泙後,被告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但實際使用的面積沒有那麼多,占用範圍不到1/10,被告對於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的那段期間,願意以承租的半年期間,以占用土地的1/10計算合理的租金給原告。況且被告當初只是堆置級配,並已依照原告指示將占用的部分移除,被告認為如果要做檢測,也只有堆放東西的土地表面做檢測即可,但原告卻要求就系爭土地每距離3公尺就要挖一個洞,且深度到達地下水源做檢測,被告評估要花20幾萬元,對被告來說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土等地上物違法占用,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現場勘查發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原告雲林辦事處函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30頁),且被告自陳其因向訴外人許嘉男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6地號土地,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共六個月堆置級配土石等地上物,因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故有占用系爭土地約1/10部分等語,足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土地位在麥寮鄉許厝寮村之偏鄉地區,屬一般農業區之國土保安用地、地目為林,附近土地多屬魚塭或雜草叢生之荒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查詢資料、被告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1-79頁),及被告自陳係因所承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而誤用,並用以暫時堆置級配土石轉運至台塑六輕廠區等所受利益,及被告亦同意以系爭土地1/10範圍,以合理租金賠償等情,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800平方公尺、六個月期間,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50元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5,000元(計算式:250元×800平方公尺×0.05/12×6月=5,000元),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為確保系爭土地免於受污染之危險及避免未來產生之糾紛,應類推適用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如系爭土地受被告污染,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然查,土污法第8條第1項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即上開規定,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始有適用,而被告係土木包工業,有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3頁),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則其使用之土地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二者之基礎要件不同,尚難類推適用。因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污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云云,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同意變更其為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語;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類推適用土污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