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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陳義樹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建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張家榮

張嘉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281,072元、連帶給付原告丙○○2,495,9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0年12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460,098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97,28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97頁)。又於111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05,817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97,283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被告乙○○為兄弟,原告丁○○、原告丙○○是父子,

張家與陳家雙方素有嫌隙。被告甲○○於109年1月9日晚間,不滿原告丙○○朝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雜貨店門口丟擲垃圾,也持雞蛋朝原告丙○○、原告丁○○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居處丟擲,被告甲○○即與原告丙○○、原告丁○○,於109年1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等住處門前之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中正路171巷內爆發第一波衝突。

㈡被告甲○○持菜刀、原告丙○○持棍棒、原告丁○○持球棒,三人

互相毆打,互毆過程中,被告甲○○所持之菜刀雖遭打落在地,但被告甲○○自原告丙○○手中搶得一斷裂之短棍棒,往原告丙○○身上揮打,並隨即轉身阻擋原告丁○○朝其揮下之球棒,再朝原告丁○○之左側背部、腰部揮打4、5次,隨後被告甲○○與原告丙○○、原告丁○○扭打在一起,被告甲○○返回雜貨店持空籃子朝手持球棒之原告丁○○揮打,原告丙○○也立即持球棒出現,被告甲○○見寡不敵眾,再次返回雜貨店內,並撥打電話向被告乙○○求援。

㈢被告乙○○接獲被告甲○○之來電,即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趕抵現場,並刻意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後撞擊原告丙○○之身體,被告乙○○、原告丙○○均因此倒地,此時被告甲○○即自雜貨店內現身,並與被告乙○○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中正路171巷內,與原告丙○○、原告丁○○爆發第二波衝突。

㈣衝突過程中,被告甲○○先以腳朝此時仍躺在地面、尚未起身

之原告丙○○右肩部位踢踹,並波及原告丙○○之臉頰後,再徒手毆打原告丁○○;被告乙○○則於同一時間,出手與倒地之原告丙○○爭搶其所持之球棒,被告乙○○於搶得原告丙○○所持之球棒後,即持所搶得之球棒先揮打原告丙○○之右肩臂1次、右背1次、後背5次、後腦杓1次,並追逐起身之原告丙○○,並揮棒毆打原告丙○○之右胳肢窩1次、後背1次,原告丙○○往前跌倒後,被告乙○○再次揮棒毆打原告丙○○之右上臂2次、雙腳3次、後背1次,待原告丙○○起身脫逃,被告乙○○又自後揮棒毆打原告丙○○約20次,最後1次則往原告丙○○後腦杓揮打,而擊中原告丙○○上半身部位,原告丙○○即先行逃離鬥毆現場。嗣甫離開鬥毆現場之原告丙○○又折返現場,被告乙○○見狀,即持球棒走向原告丙○○,由被告乙○○朝原告丙○○身體揮打1次,原告丙○○又轉身逃離,被告乙○○本欲繼續追逐逃離中之原告丙○○,惟經被告甲○○制止,乃放棄追逐。原告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頭部及右上肢複雜性撕裂傷、右耾骨骨折、左側肩關節半脫位暨關節唇破裂之傷害。

㈤被告乙○○於原告丙○○第一次先行逃離鬥毆現場後即轉身朝向

此時仍與被告甲○○拉扯中之原告丁○○,以球棒揮打原告丁○○之左側肩膀、左側腰部、後肩、左後臂、腳部共計10餘次,原告丁○○即欲逃離現場,惟遭被告甲○○拉扯住其右手,被告乙○○再持球棒揮打原告丁○○之右前臂1次,原告丁○○掙脫後逃離時,被告乙○○仍追逐在後,並往原告丁○○之後背揮打數下,及朝原告丁○○之左臂至肩膀方向揮打1次,而擊中原告丁○○之後腦杓,原告丁○○即倒地不起,致原告丁○○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㈥原告二人於109年1月10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因病況危急有生命危險,經醫院發給家屬病危通知書,原告丙○○109年1月10日緊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開顱腦部減壓及傷口清創手術,始倖免於難,經醫囑至少需休養3個月,出院後迄今門診7次,復健37次,經醫囑需再繼續休養3個月,傷勢尚未痊癒,自1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70,979元,另外再追加請求1,304元。原告丁○○則支出醫療費用73,072元,另外再追加請求179,026元及45,719元。

㈦原告丙○○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需3個月全日看護,原告丁

○○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迄今,記憶力嚴重衰退無法正常自理生活,堪認原告2人均受有9個月,每日2,000元,各54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㈧原告丁○○於案發時,任職鳳美企業社擔任舞台車駕駛員,每

月薪資52,000元,原告丙○○於案發時係夜市手調飲料及綜合果乾攤商,每月基本營利所得65,000元,惟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迄今仍須復健休養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丁○○部分為468,000元、原告丙○○部分為585,000元。

㈨原告因遭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之後原告丙○○於

出院後迄今門診7次、復健37次,經醫囑需要再休養3個月,傷勢尚未痊癒,仍須繼續追蹤復健治療,原告丁○○於出院後因腦部併發腦水腫致記憶能力嚴重衰退,仍須繼續追蹤治療,原告二人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並致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㈩綜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05,817元,及自1

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97,283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收據即不爭執。至於追加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丁○○之水腦症與失智症,經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送醫療鑑定結果,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丁○○有關水腦症與失智症之請求應無理由,對於原告丁○○追加179,026元、45,719元全部爭執,對於原告丙○○追加醫療費用1,304元不爭執。

㈡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㈢此外,因本件肇因於原告丙○○先向被告甲○○經營之雜貨店丟擲垃圾之挑釁行為所致,故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09年1月9日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171巷內發生互毆

衝突,致原告丁○○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頭部及右上肢複雜性撕裂傷、右耾骨骨折、左側肩關節半脫位暨關節唇破裂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16日、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虎偵字第1090001134號卷,下稱警卷,第75至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93頁、第97頁),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共同毆打原告2人成傷,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有罪在卷,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綦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㈢醫藥費部分:

⒈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172,283元:

①原告丙○○請求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1

70,979元,業據其提出北港仁一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簡稱北港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及門診醫療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簡稱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5至59頁),亦有北港仁一醫院以110年6月22日仁一醫字第11006003號函略以:「病患丙○○於109年1月18日至110年4月20日就診期間,於本院花費其住院醫療費用142,980元、門診醫療費用為5,465元」等語(見本院第143頁)、若瑟醫院於110年7月12日以若瑟事字第1100002474號函覆本院:「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當日轉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13號函檢附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北港附設醫院於110年6月25日以院醫病字第1100002202號函檢附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為有理由。

②原告丙○○於110年10月12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304元,當庭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即無庸再調查證據,應認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③綜上,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172,283元(計算式:170,979元+1,304元=172,283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297,817元:

①原告丁○○請求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7

3,072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費用收據、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第59至83頁),復有若瑟醫院於110年7月12日以若瑟事字第1100002474號函覆本院:「丁○○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當日轉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13號函檢附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丁○○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有理由。

②原告丁○○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79,026元(含110年5月6日若

瑟醫院收據34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30日、8月4日、27日、10月22日、11月19日、110年2月18日、3月18日、6月3日收據合計11,871元,北港附設醫院110年3月29日、4月19日、5月3日、10日、20日至25日、28日、6月4日收據合計166,815元)(見本院卷第19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上開各醫院原告丁○○係因何原因就診、與109年1月9日遭人毆打成傷有無因果關係等情,若瑟醫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若瑟事字第1100004021號函覆略以:丁○○先生於000年0月0日僅至本院申請複製病歷,未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此部分340元之費用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可認定。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則以110年11月29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100096號函覆本院略以:依病歷記載,陳君在他院手術後,主訴變得痴呆、頓頓,要求藥物治療,及更進一步檢查。儘管在他院手術後仍無法斷定輕度失智是否由外力引起或自然退化,或由他院手術醫師斷定。無法直接斷定或證實是否由外傷造成慢性失智或自然退化,一般都是直接造成或第一時間有接受腦部手術或發生三個月內仍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案例,且陳君腦波檢查於109年2月25日報告:normal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參以本院前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丁○○因109年1月9日所受傷勢至該院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97頁),該院曾於110年7月5日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13號函覆本院原告丁○○之病情略以:「依病歷記載,丁○○君腦部無明顯生命危險或造成失能狀態,唯獨記憶力有退化,須持續追蹤,但患者後續未回門診追蹤,出院後建議休養1至2週,患者於109年4月2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放射線檢查顯示骨折幾近癒合,患肢可做活動並做部分承重。其後便無複診,成人前臂骨折癒合後,功能應可恢復...。」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至109年4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至154頁),衡情,如原告丁○○追加之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0年7月5日回覆本院時,大可將原告追加之金額(即110年7月5日前就醫之金額)列入,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回函可知,彰化基督教醫院並不認為原告丁○○追加之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故原告丁○○請求109年7月30日至110年6月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871元之請求,應為無理由。北港附設醫院則於110年11月11日以院醫病字第1100004263號函覆本院略以:據家屬描述病人因頭部外傷出血後記憶力惡化、性格改變。事隔超過一年,請參考原診治醫院病歷及診治意見。病人109年1月9日之病程俱未於本院治療,請參考原診治醫院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又於110年11月25日以院醫病字第1100004545號函覆本院:㈠住院原因為1.交通性水腦症。2.輕度失智症。㈡1.腦傷部分並非在本院初診,那本院醫療團隊對其腦傷前的心智狀況並無所悉。2.就疾病機轉而言,腦傷後導致失智確有其機率,唯丁○○先生腦傷發生後初診未在本院,故建議以原診治醫院意見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而原告丁○○受傷後第一時間係至若瑟醫院急診,當日即轉彰化基督教醫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109年1月17日出院,直至109年4月24日才又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後,未再複診,反而於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日至北港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110年5月20日至25日手術住院(腰椎腹腔分流術),有北港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第265頁、第273頁),北港附設醫院就原告丁○○於110年3月起之醫療費用是否與遭人毆打有關係回覆應以原診治醫院意見為主,而原診治醫院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未認定原告丁○○於109年7月30日以後之就診與原告丁○○109年1月9日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已表示原告丁○○之109年2月25日腦波檢查報告為正常等語,故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追加之醫療費用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兩者有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③至於原告丁○○於110年12月21日追加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5,719元(見本院卷第305頁),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第345頁),然而,原告丁○○係因癲癇及陳舊型腦部創傷於110年11月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距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期109年1月9日已經超過1年以上將近2年,而原告丁○○於110年3月29日因交通性水腦症合併輕度失智症等,於北港附設醫院就醫及開刀部分,已經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醫療鑑定報告書略以:「病人在受傷前是否已有進行性失智退化狀況?無法評估,因此次受傷造成的腦出血,不至於影響生命危險,也沒有產生慢性出血狀況,所以住院期間只有觀察,也無腦部手術需求,所以住院期間只有骨科手術後就出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無法判定是否腦部輕度失智或疑似水腦症,是由此次受傷引起」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是以,尚難認原告丁○○在110年11月14日以後另在嘉義長庚醫院之就醫支出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本件原告丁○○於110年11月14日因陳舊性腦部創傷與癲癇於嘉義長庚就醫之支出,經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丁○○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丁○○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④綜上,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應於73,072元範圍內為可採。

㈣原告2人均請求看護費用54萬元部分:

⒈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

月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9個月看護費用損害54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1.頭度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2.臉部、頭部及右上肢複雜撕裂傷。3.右肱骨骨折。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09年1月10日由雲林若瑟醫院轉至急診接受診療並留院觀察,於109年1月10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入院治療,於109年1月11日進行清創手術,於109年1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109年1月17日病情穩定後出院,門診追蹤複查。

」(見警卷第75頁),而若瑟醫院於110年7月12日以若瑟事字第1100002474號函覆本院:「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當日轉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原告丙○○於受傷後先至若瑟醫院急診,當日轉院至彰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13號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丙○○君腦部無明顯生命危險或造成失能狀態,出院後,休養1至2週即可。患者肩部脫位情形,於出院後復發。據其所述,遂至他院檢查並安排手術。於本院便無繼續骨科門診追蹤。一般而言,肩部復發性脫臼,於年輕人復發機會高。大多需手術治療。於出院後,無須專人照顧,因四肢活動正常無失能狀態,肩部患肢須休養2至3個月,不一定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北港仁一醫院則於110年6月22日以仁一醫字第11006003號函覆本院:「病患未於本院接受其腦部外傷之相關醫療處置,病人初診日期為109年1月18日其主訴為雙肩及右肘挫傷疼痛,經相關理學檢查發現左側肩唇破裂,於109年1月30日住院,施行左肩肩唇修補手術,109年2月2日出院,術後傷口復原穩定,術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半年至一年,宜可恢復一般工作,但仍應避免拉重物或伸長舉高手臂之工作(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北港附設醫院於110年6月25日以院醫病字第1100002202號函覆本院略以:「病人丙○○於109年1月9日當日並未到本院求診,而是109年1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表示過去有習慣性脫臼於北港仁一醫院手術過,而於109年1月20日再次脫臼,病人至仁一醫院求治但被轉診來本院,經骨科醫師診查後,施以徒手復位術,此後病人即未回骨科門診就診,故無法回覆所詢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依上開醫療院所回函可知,原告丙○○受傷後在彰基及北港仁一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出院後,除了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出院後應休養1至2週外,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北港仁一醫院均無表示需要接受看護,故本院認定原告丙○○應受看護期間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住院期間109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17日、北港仁一醫院開刀住院期間109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2日,總計為12日。又親屬間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原告丙○○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則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0元(計算式:12日×2,000元=24,000元)。

⒉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記憶力嚴重衰退無法正常

自理生活,受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9個月看護費用損害54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2.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3.左側尺骨骨折。

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09年1月10日由雲林若瑟醫院轉至急診接受診療並留院觀察,於109年1月10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入院治療,於109年1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110年1月15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月17日病情穩定後出院,門診追蹤複查。」(見警卷第77頁),而若瑟醫院於110年7月12日以若瑟事字第1100002474號函覆本院:「丁○○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當日轉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原告丁○○於受傷後先至若瑟醫院急診,當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5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13號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丁○○君腦部無明顯生命危險或造成失能狀態,唯獨記憶力有退化,需持續追蹤,但患者後續未回門診追蹤,出院後建議休養1至2週。患者於109年4月2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放射線檢查顯示骨折幾近癒合。患肢可做活動並做部分承重。其後便無複診,成人前臂骨折癒合後,功能應可恢復。於出院後無須專人照顧,因四肢活動正常無失能狀態,患肢需保護,需休養3個月,不一定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丁○○受傷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手術期間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出院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僅表示須休養1至2週,並已回函表示無需要接受看護,故本院認定原告丁○○應受看護期間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住院期間109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17日,總計為8日。又親屬間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原告丁○○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則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為16,000元(計算式:8日×2,000元=16,000元)。至於北港附設醫院雖於110年6月25日以院醫病字第1100002202號函回覆本院「病人丁○○,於本院住院及手術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但觀諸其檢附之醫療收據日期為110年3月至6月(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與本件事件發生間隔一年以上,且其係因水腦症及失智症接受治療,已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詳如前述,又原告丁○○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故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㈤薪資損害部分:

⒈原告丙○○請求585,000元:

①若瑟醫院因原告丙○○急診當日即轉院,已函覆無從評估原告

丙○○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等語,有若瑟醫院110年7月12日若瑟事字第11000024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5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13號函可知,原告丙○○受傷後,肩部患肢需休養2至3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北港仁一醫院於110年6月22日仁一醫字第11006003號函可知,左肩肩唇修補手術後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半年至一年(見本院卷第143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2次住院期間即109年1月10日至109年2月2日及出院後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有據。

②原告丙○○主張受傷前其每月基本薪資65,000元,為被告否認

,而原告丙○○108年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丙○○未能舉證其有每月65,000元收入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丙○○為71年次,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應有工作能力,併審酌原告丙○○之智識能力,認原告丙○○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但至少應可獲取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故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90,440元(計算式:23,800元×3+23,800元÷30×24=90,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

⒉原告丁○○請求468,000元:

①若瑟醫院因原告丁○○急診當日即轉院,已函覆無從評估原告

丁○○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等語,有若瑟醫院110年7月12日若瑟事字第11000024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5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13號函可知,原告丁○○受傷後,患肢需要保護,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9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17日及出院後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有據。

②原告丁○○主張受傷前其每月基本薪資52,000元,為被告否認

,而原告丁○○108年度所得資料只有「鳳美農產行營利所得23,545元」、「鳳美舞台音響行營利所得34,64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未能舉證其有每月52,000元收入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丁○○為46年次,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尚未滿65歲,應有工作能力,併審酌原告丁○○之智識能力,認原告丁○○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但至少應可獲取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故原告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7,747元(計算式:23,800元×3+23,800元÷30×8=77,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㈥原告2人均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起因甚微(肇始於原告丙○○朝

被告甲○○之雜貨店門口丟擲垃圾),但被告甲○○、被告乙○○以球棒毆打原告丙○○、原告丁○○之手段甚為激烈,甚至騎機車自背後衝撞原告丙○○,於原告丙○○倒地,持續以棍棒毆打原告丙○○,並於原告2人欲逃離現場時,拉住原告丁○○,繼續持球棒自後毆擊,以致原告二人除四肢軀幹受傷外,亦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足見被告所為早已超出自保之範圍,而原告丙○○因此事故,先於若瑟醫院急診後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出院後又於北港仁一醫院住院開刀,並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告丁○○因此事故,先於若瑟醫院急診後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因傷及腦部致記憶力減退(見本院卷第145頁)等情,可見原告確實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夜市手搖飲料、果乾攤商兼殯葬服務,原告丁○○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是鳳美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舞台車營生;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經營雜貨店,被告乙○○高中肄業,賣牛肉湯、肉圓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㈦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使用暴力手段誠屬不該,應值非難,然而,本件事件起因為原告丙○○向被告甲○○經營之雜貨店丟擲垃圾,以及衝突過程中原告亦有對被告施以暴行,此觀刑事判決中之勘驗筆錄及原告2人均另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可明,堪認兩造對本次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原因力,均應負相當之責任,爰依本件事件發生及過程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故本件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負擔50%之責任,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就原告丙○○部分應為343,362元【計算式:(170,979元+1,304元+24,000元+90,440元+400,000元)50%=343,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丁○○部分應為283,410元【計算式:(73,072元+16,000元+77,747元+400,000元)50%=283,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月21日起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3,362元、原告丁○○283,410元,及均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