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張木在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張志明
張志乾
張淑美張淑華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被 告 林義輝訴訟代理人 林俊甫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張志成、張志明、張志乾、張淑美、張淑華(下稱被告張志成等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123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志成等人所有;被告張志成等人應就123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29,000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2,329,000元後,將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0年9月2日具狀追加林義輝為被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林義輝就123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志成等人所有;被告張志成等人應就123地號土地以2,329,000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2,329,000元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於111年3月1日又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林義輝就123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3.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為被告張志成等人所有;被告張志成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192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2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被告於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後,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張志成等人之先祖租用123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門
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號,亦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日據時期即設籍於此。之前被告張志成等人父親每年都會到原告家中收租(125斤稻穀換算該期稻榖收購價格),後來換成被告張志成等人母親到原告家中收租,通常由被告張淑美開車載被告張志成等人母親來收租,惟被告張志成等人於107年7月16日出售123地號土地時,卻未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私下出售予被告林義輝,被告林義輝乃於109年10月14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10年訴字第71號受理在案,於起訴狀中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方知被告張志成等人與被告林義輝間之買賣條件。又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為徹底解決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及避免增加訴訟,乃諭知原告私下與被告張志成等人聯繫,是否改由原告與被告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尋求協議,均遭被告張志成等人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之意,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㈡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
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其立法理由為:「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由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承租人在承租基地上設置之建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亦然。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而增訂本條。」係參照土地法第104條而加以明文化,其中規定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惟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張志成等人卻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是收到被告林義輝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乃委請代書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林義輝,說明原地主確實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本件原告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依據被告張志成等人與被告林義輝買賣條件按比例換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92萬元,則原告願以192萬元之買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㈢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此項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又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條件之一,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之買賣價額一併通知,承租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承購,不得僅以承租人知悉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縱然該房屋嗣後被拆除,仍不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先買權。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又承租人必須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表示,倘出賣基地之出租人,未為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條後段及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㈤並聲明:被告林義輝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為被告張志成等人所有;被告張志成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192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2萬元之價格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123地號土地原出租人即訴外人張燈亮於92年死亡後,原告未
曾向被告張志成等人任何一人繳租,早逾欠租兩年之終止條件,期間訴外人即被告張志成等人母親林玉珍偶逢年節回老家時曾向原告催取,姑不論林玉珍於法律上並非出租人,她最後收取的時間也已是105年的租金。原告明知123地號土地每年負擔稅捐將近1萬餘元,而原告欠租達終止條件之事早於本件買賣,這10年來被告張志成等人欲出售123地號土地均遭原告從中破壞最後被告林義輝於107年買受後亦即催請原告付租或拆屋遷讓,待被告林義輝於109年決定要用訴訟強制解決命令原告拆遷而請求被告張志成等人協助,被告張志成等人即授權由被告張志成全權處理,被告張志成乃與被告林義輝書立租約終止書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交還土地予被告林義輝(被告林義輝將租約終止書其一併作為附件與起訴狀送予原告,起訴狀並表明終止之意,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71號)。直到此時原告已遭被訴拆屋還地,也還是沒有對被告張志成等人主張其要優先承買,被告張志成詢問被告林義輝,被告林義輝表示原告只是向法院表示他是優先承買權人而已,豈不把他人間誠信交易都當作兒戲?一直拖延到110年4月間原告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志成等人表示他要優先承買,但是原告因為欠租早已被終止租約,何來承租人身分?何有涉及優先承買權之問題?㈡被告張志成等人將近10年前因123地號土地長期遭原告欠租使
用卻負擔稅捐,持有成本過高,早已委託訴外人西螺早安房屋仲介出售,出售的看板醒目插在123地號土地上,原告始終明知,亦始終表示沒錢不買。訴外人福臻建設公司於106年間表示欲以700萬元買受,當時告知原告,原告仍舊表示沒錢不買,豈知被告張志成等人與福臻建設公司簽約後原告才開始用類似手法阻撓作對,福臻建設公司耗費1年與原告交涉毫無進展,礙於其商業成本考量,被告張志成等人無奈與福臻建設公司解約。解約後被告林義輝表示他既然也是123地號土地租地建屋的承租人,願以同一條件承買,當時又再告知原告,原告仍表示沒錢。而被告林義輝既然同為基地建屋之承租人,則其優先權與原告無分軒輊,被告張志成等人乃於107年與被告林義輝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起訴狀中謊稱因被告林義輝提告才知道買賣條件,動機實在可議。原告長期欠租之事,被告林義輝曾於108年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遷離,原告置之不理亦不支付租金,只表示他有優先承買權,此白紙黑字之信函紀錄,原告竟敢說他到109年底因被告林義輝提告才知悉,難以相信。
㈢被告張志成等人與被告林義輝之終止通知書既已送交原告,
則原告於收受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起訴狀時起已喪失承租權,無從拖延迄今又向被告張志成等人表示優先承買。且原告表示要優先承買的部分,經詢問被告林義輝表示原告最初是說要買他房屋的基地而已,不買整筆,如今則表示只要購買契約標的中其中一筆,而該單筆土地實價較被告張志成等人同時出售予被告林義輝之他筆裡地高出甚多,逕以總價除兩筆總面積計價,根本不是同一條件,他筆日後將無人願買,嚴重不利於被告。
㈣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並不直接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無論原告有無優先承買權,本均不免除其承租人付租義務,原告前既不向被告表示同一條件承買,不付買賣價金完成登記,又不付租金,被告張志成等人與被告林義輝每年光負擔之地價稅將近1萬餘元,原告徒託空言一句他有優先承買權,分毫不用負擔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既早以原告欠租而終止租約,實在已無涉原告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問題。㈤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本件被告張志成等人係於107年7月10日與被告林義輝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張志成於出賣時告知原告,原告稱「伊沒有錢買」,而被告林義輝取得基地所有權後要求原告遷讓,原告不欲遷讓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義輝表示「伊要就其房屋基地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用意只在表示其無須遷讓,原告在其租約被終止前根本未曾向被告張志成等人表示優先承買。原告如真心欲買受系爭土地,豈會不想取得所有權,早就應向被告張志成等人表示願意承買,卻從來未對被告張志成等人表示,只在遭要求收回土地時,才對被告林義輝表示其有優先承買權、其欲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核其心意只是把優先承買權當作一個主張不遷讓的理由而已。
㈥關於原告主張他沒有欠租,因為被告張志成等人必須到原告
家向原告收取租金,而原告沒有義務主動到被告張志成等人住處支付租金,所以原告沒有遲延付租之問題等語,以上完全不是事實,否則原告何以於110年4月向被告張志成等人表示優先承買權時曾主動寄租金匯票給被告張志成等人,兩造租約就被告付租義務並無「往取」之約定,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而本件租金內容為種類之債,如當事人另無約定或另無其他習慣,即應於債權人住所地向債權人清償。而所稱之民事習慣,係指一定地域內普遍一般人共有之習慣而言,非謂兩造當事人間曾經做過之行為即指為習慣。本件租約之最初出租人應為被告張志成等人之祖父,出租人即住於現地,且最初以稻穀付租,係由承租人載送稻榖予出租人,未能令出租人收租還需額外負擔運送成本。被告張志成等人之父親張燈亮繼承後,仍住於現地,改以稻穀折現付租,均由原告父親張樹枝持往給付予張燈亮,由是可證關於租金清償方式係於債權人所在地向債權人為清償。張燈亮死亡後,123地號土地由被告張志成等人繼承,原告開始不付租金,張燈亮之配偶林玉珍只要沒回老家不直接跟原告索取租金,原告就不會給付。林玉珍年事較高後搬去與被告張淑美同住,遇年節偶有回老家跟原告討債時,原告才會給付租金,原告最後付租也是105年的租金,此後即未再給付地租迄今。上開因債務人不自動履行,導致債權人親自討債之行為,不能解為兩造改為往取債務之約定合意,亦不能逕認定該地域土地租金改為往取債務之習慣存在,原告徒以林玉珍曾向其討債即主張系爭債務為往取債務,即屬無據。況原告明知107年時土地已易主為被告林義輝所有,原告與被告林義輝相鄰而居,如真有意付租誠屬易事,卻絕口避而不談付租,始終一句「伊是優先承買權人」,光是積欠被告林義輝之租金亦逾兩年。倘若原告執意需由林玉珍或被告張志成前來討債,欠租亦逾五年豈毫無警覺,有心付租亦有清償提存管道,均刻意閃避付租問題。被告林義輝表示其於提起訴訟前怕傷鄰居和氣,亦曾透過里長溝通,且向現地後方新建之房屋建商謀得減價30萬出售(建商減15萬,被告林義輝願意補償15萬),原告竟覆以「我有優先承買權,土地是我的,我為何要搬?」等語,被告林義輝才決定要用訴訟解決爭議。
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成等人必須以「書面」通知其買賣條
件及是否優先承買之義務,查此毫無誠信之主張,原告完全即時清楚知悉買賣條件且表示沒錢,民法修正前發生之債,除債編施行法有溯及之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債編施行法第1條訂有明文。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履行方式為租賃契約關於出租人義務之效力規定,而民法第426條於98年之增修,債編施行法中並無該條文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本件租賃之權利義務成立發生在先(約30幾年),即無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應單純適用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等相關規定,否則將使租約兩造發生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期之權義狀態,使出租人負擔契約成立時不存在之額外義務。被告林義輝同為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其優先承買權與原告無分軒輊,原告不得排除被告林義輝之權利。
㈧最高法院關於租地建屋承租人久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又忽然
行使,均被認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被禁止。縱使原告全盤否認被告上述之事實過程,惟原告至遲早在106年(福臻建設公司與其接洽時)或107年(被告林義輝請其遷離時)即知悉出賣及買賣條件之事實。又109年10月間被告林義輝起訴時已檢附買賣契約全部內容,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表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迄至110年4月間才表示其要優先承買。且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原告只有10日考慮期,原告上開行為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喪失其優先承買權。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張志成等人於107年7月10日將123地號土地及同段122
地號土地(下稱12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林志輝,並於107年7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父親張樹枝向被告張志成等人之祖父承租123地號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後來由原告繼承取得上開承租權,系爭房屋占用123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74.9平方公尺。被告張志成與被告林義輝於109年9月28日以原告自106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終止書隨同被告林義輝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起訴狀寄送原告。
⒊被告林義輝亦是12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123地號土地原承租人為原告與被告林義輝二人。
⒋被告張志成等人向原告及被告林義輝收取之租金每一房間
每年是25斤稻米,再用稻米折算現金,原告使用5間房間,被告林義輝則使用2間房間,所以原告每年應繳納稻米125斤,被告林義輝每年應繳納稻米50斤。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以同樣買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否有理由?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主張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為同樣之買賣條件?原告是否得對同為123地號土地承租人之被告林義輝行使優先承買權?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是否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⒊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⒋原告依據民法第426條之2或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義輝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為被告張志成等人所有;被告張志成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192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2萬元之價格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父親張樹枝向被告張志成等人之祖父承租123地號
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告張志成等人於107年7月10日將122、12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林義輝,被告張志成與被告林義輝於109年9月28日以原告自106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由此足見,被告張志成等人與被告林義輝於109年9月28日對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原告與被告張志成等人、被告林義輝就12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為該土地之承租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等已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無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為民法第426條之2所明定。上開條文是於88年4月21日增訂施行,而被告張志成等人是於107年7月10日將12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林義輝。可見,被告間就123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民法第426條之2已訂定施行,本件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在被告張志成等人於107年7月10日將123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林義輝時,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志成等人出賣123地號土地時,自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然被告張志成等人與被告林義輝均自承其等只是口頭通知原告被告間買賣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6、161頁),並未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被告間就123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原告。
㈢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因於此情形,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不能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而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又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從而優先承買權人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按同一土地上,如有二個以上承租人本於租用基地法律關係而建築之房屋,或出租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土地,尚包括承租人承租土地以外之他筆土地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既為達使用與所有合一,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解為各該承租人均可就其承租土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且不以主張承買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之全部土地為必要。至其承買之態樣,得就其房屋坐落之承租土地,為共同優先承買權之主張,亦得按其房屋坐落基地之「比例」各自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倘係各自主張優先承買,僅得請求出賣人按其房屋坐落基地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無請求出賣人分割該土地後,由其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義輝均是12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林義輝均可就其等所有房屋坐落123地號土地之比例各自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依被告張志成等人出賣該土地之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核屬有據。
㈣惟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即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亦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義務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又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範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買賣條件相當期間後,得任意再主張行使權利以獲取最佳利益。是倘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出賣基地及買賣條件後,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足使義務人相信其已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任令其嗣後再為主張,否則,即有悖於法之安定性,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不符,並違反誠信原則。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張志成要賣系爭兩筆土地給被告林義輝之前,被告林義輝有無來找你,詢問你要不要共同承買?)被告林義輝問我要不要買,我問被告張志成他媽媽,我說我錢不夠,想要分期付款,結果就不賣我,都是她女兒載她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於起訴狀中亦提及原告是收到被告林義輝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即委請代書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林義輝,說明原地主確實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表示願意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並提出虎尾圓環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25頁)。由此足見,原告於107年間被告林義輝欲向被告張志成等人購買123地號土地時,即已向被告張志成等人母親進行交涉,知悉被告張志成等人出售123地號土地之買賣條件,本可積極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然其知悉買賣條件後,迄至被告林義輝發函通知及訴請原告交還土地時,始於110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告張志成於110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後,原告直至110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原告於107年間知悉被告張志成等人出售123地號土地予被告林義輝之買賣條件起至其於110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近3年,如仍許原告得就123地號土地之一部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對被告林義輝而言,其為整體開發系爭土地與122地號土地所付出之人力、金錢等將成為徒然,嚴重損害被告林義輝之權利,對其顯然不公平,並致法律關係再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實非立法之本意。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已經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有違誠信原則,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26條之2或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義輝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為被告張志成等人所有;被告張志成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192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2萬元之價格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