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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李景庭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王文進

王為鈞上一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郭淑敏被 告 王林碧霞上一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被 告 王柏村

王郭月裡王鴻軒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素真被 告 王茂貴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代 理 人 劉信賢律師被 告 王菊美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被 告 王瑞卿

王仙助王武林王榮文

張鳳珠上一 人 之訴訟代理人 王韋翔被 告 王國雄

王義德王呈祥上一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黃美蘭被 告 王建中

郭奇隴上一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郭榮儀被 告 吳春媚(即王文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鴻琪(即王文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萍(即王文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筆德(即王文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亨(即王陳文姬之承受訴訟人)

郭權賢(即郭惠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王文進、王為鈞、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鴻軒、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榮文、張鳳珠、王國雄、王義德、王呈祥、王建中、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王元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58.5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丙)所示,即:

㈠編號葵⑵部分,面積490.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菊美取得。

㈡編號葵⑶部分,面積40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仙助

、王瑞卿、王武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葵⑷部分,面積13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武

林、王瑞卿、王仙助、王文進、王榮文、王國雄、王義德、王茂貴、王柏村、王郭月裡、王建中、王菊美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武林應有部分191304分之26920、王瑞卿應有部分191304分之26920、王仙助應有部分191304分之269

20、王文進應有部分191304分之10362、王榮文應有部分191304分之10362、王國雄應有部分191304分之5181、王義德應有部分191304分之5181、王茂貴應有部分191304分之10362、王柏村應有部分191304分之13816、王郭月裡應有部分191304分之13816、王建中應有部分191304分之13816、王菊美應有部分191304分之27648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葵⑸部分,面積279.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仙助

、王瑞卿、王武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葵⑹部分,面積46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進

、王榮文、王國雄、王義德、王茂貴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文進應有部分4分之1、王榮文應有部分4分之1、王國雄應有部分8分之1、王義德應有部分8分之1、王茂貴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葵⑺部分,面積385.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柏村

、王郭月裡、王建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王文進、王為鈞、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鴻軒、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榮文、張鳳珠、王國雄、王義德、王呈祥、王建中、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王元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58.53平方公尺土地,除第一項分割方法外,被告王武林、王瑞卿、王仙助、王文進、王榮文、王國雄、王義德、王茂貴、王柏村、王郭月裡、王建中、王菊美應補償原告李景庭、王文南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被告王為鈞、王林碧霞、王元亨、王鴻軒、張鳳珠、王呈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與被告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呈祥、王建中、郭奇隴、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郭權賢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150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丙)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7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呈祥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430.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春

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429.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柏村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019.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奇

隴、郭權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79.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呈祥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887.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茂貴

、王柏村、王仙助、王菊美、王呈祥、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茂貴應有部分6分之1、王柏村應有部分6分之1、王仙助應有部分6分之1、王菊美應有部分6分之1、王呈祥應有部分6分之1、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公同共有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808.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菊美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61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呈祥

、王林碧霞、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呈祥應有部分2分之1、王林碧霞應有部分4分之1、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公同共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仁部分,面積103.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林碧

霞、王柏村、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郭奇隴、王呈祥、郭權賢、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林碧霞應有部分62000分之3

000、王柏村應有部分62000分之2000、王茂貴應有部分62000分之6000、王菊美應有部分62000分之6000、王瑞卿應有部分62000分之2000、王仙助應有部分62000分之2000、王武林應有部分62000分之2000、郭奇隴應有部分62000分之10170、王呈祥應有部分62000分之1500、郭權賢應有部分62000分之10170、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公同共有62000分之1716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葵部分,面積7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菊美取得。

編號葵⑴部分,面積188.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仙助

、王瑞卿、王武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辰部分,面積14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林碧霞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呈祥、王建中、郭奇隴、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郭權賢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150 平方公尺土地,除第三項分割方法外,被告王林碧霞、王柏村、王菊美、王仙助、郭權賢、郭奇隴、王呈祥、王文南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應補償原告李景庭、被告王郭月裡、王茂貴、王瑞卿、王武林、王建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與被告王為鈞、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鴻軒、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張鳳珠、王呈祥、王建中、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王元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0000地號、面積62.44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土地編號㈢)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件繫屬中死亡,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與被告王林碧霞所有,原告於110年2月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王林碧霞承受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35頁】;被告王文南於110年4月17日本件繫屬中死亡,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與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明由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01頁至第103頁);被告王陳文姬於110年8月6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與王元亨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明由王元亨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01頁至第103頁)。上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郭惠珠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業於113年1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與郭權賢所有,原告嗣於114年1月8日始具狀聲明由郭權賢、郭畇杉、郭美華、郭惠媛、張郭惠鶯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7頁)。經查,郭權賢承受訴訟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郭惠珠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郭權賢於113年1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114年1月8日聲明由郭畇杉、郭美華、郭惠媛、張郭惠鶯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王文進、王林碧霞、王茂貴、王菊美、王國雄、王呈祥、郭權賢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58.5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116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文進、王為鈞、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鴻軒、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榮文、張鳳珠、王國雄、王義德、王呈祥、王建中、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王元亨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168地號、面積7,1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6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呈祥、王建中、郭奇隴、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郭權賢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176地號、面積62.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76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為鈞、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鴻軒、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張鳳珠、王呈祥、王建中、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王元亨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 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内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建築法第44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苟所定分割方法為不適當,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即難謂合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 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而系爭1167、1176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分管協議。雖系爭116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系爭1168地號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有系爭1168地號土地之89年異動索引可稽,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是各共有人仍得為分割。原告因不欲再存續共有關係,是原告曾探尋被告等人出售或分割意願,又再於109年9月3日委由蔚然法律事務所洪嘉蔚律師寄發律師函,請被告等人商討分割事宜,惟皆未能達成合意,是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又系爭1176地號土地面積為62.44平方公尺,若依原告與被

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單位,由此以觀,系爭1176地號土地縱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將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依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並無原物分配土地之實益,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宜。

㈤再者,系爭1167地號土地面積為2,158.53平方公尺,依土

地使用現況可知系爭1167地號土地有多棟老舊建物無人居住,然共有人數眾多,若依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進行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尚難就系爭1167地號土地為有效利用,由此以觀,系爭1167地號土地土地縱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將分得無法單獨有效利用系爭1167地號土地,依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並無原物分配土地之實益,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宜。

㈥末者,系爭1168地號土地面積雖為7,150平方公尺,然共有

人數眾多,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進行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尚難就系爭1168地號土地為有效利用,實難為公平之分配,依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並無原物分配土地之實益,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宜。

㈦綜上,原告考量系爭三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之影響等因素提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㈧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王文進、王為鈞、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

月裡、王鴻軒、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榮文、張鳳珠、王國雄、王義德、王呈祥、王建中、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王元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58.5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王文進、王為鈞、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鴻軒、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榮文、張鳳珠、王國雄、王義德、王呈祥、王建中、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王元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原告與被告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茂貴、王

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呈祥、王建中、郭奇隴、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郭權賢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150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呈祥、王建中、郭奇隴、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郭權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原告與被告王為鈞、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

鴻軒、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張鳳珠、王呈祥、王建中、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王元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62.4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王為鈞、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鴻軒、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張鳳珠、王呈祥、王建中、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王元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㈨對於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12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丙)(即附圖)(下稱丙案)分割沒有意見。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希望可以送鑑定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文進部分:

同意依照丙案分割,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送鑑定機關鑑定,沒有意見。㈡被告王為鈞部分:

前曾於110年3月10日到庭表示分在現況圖所示編號I、Q、及R部分,願意與被告王文南(後由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承受訴訟)、王上(後由王林碧霞承受訴訟)、王呈祥、張鳳珠、王鴻軒、王林碧霞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301頁)。

㈢被告王林碧霞部分:

同意依丙案分割,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送鑑定機關鑑定,沒有意見。

㈣被告王柏村部分:

前曾具狀及於110年3月10日到庭表示要與被告王郭月裡、王建中分在現況圖所示編號B、O、R部分,並與被告王建中、王郭月裡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3頁、第300頁)。

㈤被告王郭月裡部分:

前曾具狀表示要與被告王柏村、王建中分在現況圖所示編號B、O、R部分,並與被告王柏村、王建中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3頁)。

㈥被告王鴻軒部分:

前曾具狀表示對本件共有土地分割沒有意見;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異議,惟倘若因而損及被告王鴻軒財產權益,則保留否決權、追訴權(本院卷㈠第273頁、卷㈢第165頁至第167頁)。

㈦被告王茂貴部分:

同意依丙案分割,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送鑑定機關鑑定,沒有意見。㈧被告王菊美部分:

同意依丙案分割,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送鑑定機關鑑定,沒有意見。但前於113年5月8日經鈞院行辯論程序後,原告聲請指定由伯樂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至今(114年9月25日)業已一年又四個月有餘,期間經3次函催,估價師未能提出估價報告到院。鈞院可考量改擇其他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或由鈞院依職權依公告現值加成方式認定之,以減省時間之耗費等語。

㈨被告王瑞卿部分:

⒈前曾於110年3月10日到庭表示與被告王武林、王仙助分

在現況圖所示編號D、F3、F2、F1、G、P部分。並與被告王武林、王仙助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301頁)。

⒉前曾於112年5月24日到庭表示,同意分在乙案之編號葵

⑴、葵⑶、葵⑸部分(本院卷㈢第318頁至第319頁)。㈩被告王武林部分:

前曾於110年3月10日到庭表示與被告王瑞卿、王仙助分在現況圖所示編號D、F3、F2、F1、G、P部分。並與被告王瑞卿、王仙助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301頁)。

被告王榮文部分:

⒈前曾具狀及110年3月10日到庭表示要分得現況圖所示編

號A、S、C部分,並與被告王文進、王茂貴、王國雄、王義德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73頁、第300頁)。

⒉113年5月8日到庭表示,同意依丙案分割;對於分割後面

積增減之金錢找補送鑑定機關鑑定,沒有意見(本院卷㈣第261頁至第262頁)。

被告張鳳珠部分:

⒈前曾於111年9月7日、112年5月24日到庭表示,系爭1167

地號土地未受分配,同意以金錢找補(本院卷㈢第204頁、第319頁)。

⒉前曾於113年5月8日到庭表示,同意依丙案分割;對於分

割後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送鑑定機關鑑定,沒有意見(本院卷㈣第261頁至第262頁)。

被告王國雄部分:

同意依丙案分割,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送鑑定機關鑑定,沒有意見。

被告王義德部分:

⒈前曾具狀及於110年3月10日到庭表示要分得現況圖所示

編號A、S、C部分,並與被告王文進、王榮文、王茂貴、王國雄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73頁、第300頁)。

⒉前曾於112年5月24日到庭表示,對於乙案,沒有意見(本院卷㈢第319頁)。

被告王呈祥部分:

同意依丙案分割,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送鑑定機關鑑定,沒有意見。

被告王建中部分:

⒈前曾具狀及於110年3月10日到庭表示要與被告王柏村、

王郭月裡分在現況圖所示編號B、O、R部分,並與被告王柏村、王郭月裡保持共有。並與被告王柏村、王郭月裡保持共有(本院卷㈠171頁至第173頁、第300頁)。

⒉前曾於113年1月19日到庭表示,同意依丙案分割(本卷㈣第158頁)。

被告郭權賢部分:

同意依丙案分割,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送鑑定機關鑑定,沒有意見。於115年4月15日到庭表示同意依照丙案分割。另郭惠珠已死亡,郭惠珠之應有部分已由我郭權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奇隴部分:

前曾於113年1月19日到庭表示,同意依丙案分割。雖然面積是夠的,但是土地不夠,這樣要向何人討?(本院卷㈣第159頁)被告吳春媚部分:

前曾於113年1月19日、113年5月18日到庭表示,同意依丙案分割;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送鑑定機關鑑定,沒有意見(本院卷㈣第1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16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文進、王為鈞

、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鴻軒、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榮文、張鳳珠、王國雄、王義德、王呈祥、王建中、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王元亨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16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王呈祥、王建中、郭奇隴、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郭權賢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17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為鈞、王林碧霞、王柏村、王郭月裡、王鴻軒、王茂貴、王菊美、王瑞卿、王仙助、王武林、張鳳珠、王呈祥、王建中、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王元亨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然系爭三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又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顯然系爭三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本院109年度調字第15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9頁、第273頁至第301頁、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69頁、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㈤第51頁至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176地號土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系爭1167、116

8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臨約六米寬巷道;系爭1167地號土地東側有三合院1間(A建物),門牌:下庄路31號,為王文進、王茂貴、王榮文、王國雄及王義德等5人共有。最東側有磚造強化塑膠頂L型建物1間(B建物),門牌:下庄路35號,為王柏村、王郭月裡及王建中等3人共有。上開A建物北側有磚造鉄皮頂建物1間(C建物),為王瑞卿、王仙助及王武林等3人所有。上開C建物北側有廢棄建物1間,為原告所有。上開廢棄建物東側有磚造瓦頂建物1間(D建物)及三合院1間(E建物),門牌:下庄路33號,D、E建物均為王瑞卿、王仙助及王武林等3人所有;系爭1168地號土地南側有三合院1間(F建物),門牌:下庄路34號,為王陳文姬(後由王元亨承受訴訟)及王菊美所有。上開F建物東側有磚造瓦頂建物1間及三合院1間(G建物),門牌:下庄路30號,為王上(後由王林碧霞承受訴訟)、王文南(後由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承受訴訟)、王林碧霞及王鴻軒等人所有。

上開F建物北側有磚造石棉瓦頂羊舍1間(H建物),門牌:下庄路34號,為王菊美所有;其餘1168地號土地上為農地,目前未種植作物。系爭1168地號土地最北側有墳墓3座,最南側之墳墓為所有相對人祭拜,中間墳墓為王瑞卿、吳仙助、王武林等3人祭拜。最北側之墳墓為王文進、王茂貴、王榮文、王國雄及王義德等5人祭拜。業經本院109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調字卷第401頁至第425頁),且北港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7頁)。

⒉系爭1168地號土地四周無排水及灌溉溝渠,目前靠鄰地

水井給水;囑託地政繪製系爭116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指界之分管範圍及面積。業經本院110年8月12日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9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系爭三筆土地應分割如下:

⑴系爭116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丙案分割:

①依此方案分割系爭1167地號土地,與該土地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

②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堪稱方正。

③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臨西側及南側道路,或可藉

由編號葵⑷私設道路與公路連接,而可發揮建地之利用功能。

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北地四字第113

0000609號函說明…,其分割說明如下:㈠查旨揭天保段1167、1176地號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1167地號土地尚無農業法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⑵系爭1168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丙案分割:

①依此方案分割系爭1168地號土地,與該土地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

②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堪稱方正。

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北地四字第110

0003013號函說明…,其分割說明如下:㈠查旨揭1168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共可分割為11筆土地。其中共有人王建中、王柏村與王郭月裡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應維持共有,共有人郭惠珠(後由郭權賢承受訴訟)、郭奇隴亦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應維持共有。㈡倘旨揭土地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需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頁)。

④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覆說

明:經查本所既有書面資料及雲林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該筆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尚無申請建物紀錄,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77頁)。

⑤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29日府建管二字第1100533629

號函說明:經查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府現行電子式建管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旨揭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27頁)。

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北地四字第11

10007142號函說明…,其分割說明如下:㈠查旨揭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共可分割為11筆土地,依來函本案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分割筆數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故依法得為分割登記。㈡倘旨揭土地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需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229頁至第230頁)。

⑦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北地四字第113

0000609號函說明…,其分割說明如下:㈠查旨揭天保段1167、1176地號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㈡另天保段116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由王林碧霞等人共有,倘按成果圖丙案分割,尚無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分割筆數。㈢倘天保段1168地號土地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需解除套繪管制使得辦理分割,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㈣第165頁至第166頁)。

⑧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覆

說明:經查本所既有書面資料及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所現行電子式建管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該筆土地(即系爭1168地號土地)尚無申請建物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㈣第181頁)。⑨則依此方案分割系爭1168地號土地,並不抵觸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得細分之規定。亦不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訂不得分割之規定。⑶系爭1176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 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内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建築法第44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

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苟所定分割方法為不適當,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即難謂合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

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 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而系爭1176地號土地面積為62.44平方公尺,若依原

告與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單位,由此以觀,系爭1176地號土地縱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將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依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並無原物分配土地之實益,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⑷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①系爭1167地號土地土地如採附圖丙案分割,則被告

王武林【+45.61㎡】、王瑞卿【+45.61㎡】、王仙助【+45.61㎡】、王文進【+45.49㎡】、王榮文【+45.49㎡】、王國雄【+22.74㎡】、王義德【+22.74㎡】、王茂貴【+45.48㎡】、王柏村【+34.63㎡】、王郭月裡【+34.62㎡】、王建中【+34.62㎡】、王菊美【+302.10㎡】分得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而原告李景庭【-310.66㎡】、王文南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25.89㎡】、被告王為鈞【-38.83㎡】、王林碧霞【-77.66㎡】、王元亨【-103.43㎡】、王鴻軒【-25.89㎡】、張鳳珠【-25.89㎡】、王呈祥【-116.49㎡】分得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依附圖丙案分割,原告李景庭、王文南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被告王為鈞、王林碧霞、王元亨、王鴻軒、張鳳珠、王呈祥皆未分得土地,對渠等人最不公平,且他們未分得土地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現今土地之市價又逐年提高,故本院認為系爭1167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找補以公告現值加八成,即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3,100元【計算式:1,700元1.8=3,060元(百元以下,四捨五入),以3,100元計之】為計算基礎,宜為公允。經計算後,有關系爭1167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增減之補償金錢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②系爭1168地號土地土地如採附圖丙案分割,則被告

王林碧霞【+5㎡】、王柏村【+382.09㎡】、王菊美【+441.24㎡】、王仙助【+15.48㎡】、郭權賢【+16.93㎡】、郭奇隴【+16.93㎡】、王呈祥【+762.42㎡】、王文南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吳春媚、王鴻琪、王秋萍、王筆德)【+55.74㎡】分得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而原告李景庭【-595.83㎡】、被告王郭月裡【-198.61㎡】、王茂貴【-437.95㎡】、王瑞卿【-132.41㎡】、王武林【-132.42㎡】、王建中【-198.61㎡】分得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

依附圖丙案分割,原告李景庭、被告王郭月裡、王建中皆未分得土地,對渠等人最不公平,且他們未分得土地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現今土地之市價又逐年提高,故本院認為系爭1168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找補以公告現值加八成,即每平方公尺以1,200元【計算式:670元1.8=1,206元(百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200元計之】為計算基礎,宜為公允。經算後,有關系爭1168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增減之補償金錢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⑸又附圖即北港地政112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丙)之:

①「水林鄉天保段1167、1168、1176地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面積增減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郭惠珠」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郭權賢」,蓋因郭惠珠於本案繫屬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郭權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土地所有權人「郭惠珠」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郭權賢」。

②「水林鄉天保段1167、1168、1176地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分割方案丙)」:關於編號「丁」欲分配人「郭惠珠」之記載 ,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郭權賢」、編號「仁」欲分配人「郭惠珠」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郭權賢」,蓋因郭惠珠於本案繫屬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郭權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編號「丁」、「仁」欲分配人「郭惠珠」之記載 ,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郭權賢」。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對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六項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心◎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168地號、117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土地地號 (面積) 水林鄉天保段1167 地號土地 (2,158.53㎡) 水林鄉天保段1168 地號土地 (7,150㎡) 水林鄉天保段1176 地號土地 (62.44㎡)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01 李景庭 12000分之1727 12000分之1000 6分之1 937097分之91689 02 王文進 48000分之1727 ✘ ✘ 937097分之7766 03 王為鈞 480000分之8635 ✘ 240分之5 937097分之4013 04 王林碧霞 48000分之1727 24分之1 24分之1 937097分之37818 05 王柏村 36000分之1727 36000分之1000 18分之1 937097分之30563 06 王郭月裡 36000分之1727 36000分之1000 18分之1 937097分之30563 07 王鴻軒 720000分之8635 ✘ 360分之5 937097分之2676 08 王茂貴 48000分之1727 12分之1 6分之1 937097分之68389 09 王菊美 125分之12 12分之1 18分之2 937097分之80999 10 王瑞卿 36000分之3365 36分之1 18分之1 937097分之40384 11 王仙助 36000分之3365 36分之1 18分之1 937097分之40384 12 王武林 36000分之3365 36分之1 18分之1 937097分之40384 13 王榮文 48000分之1727 ✘ ✘ 937097分之7766 14 張鳳珠 720000分之8635 ✘ 360分之5 937097分之2676 15 王國雄 96000分之1727 ✘ ✘ 937097分之3883 16 王義德 96000分之1727 ✘ ✘ 937097分之3883 17 王呈祥 480000分之25905 12000分之250 240分之15 937097分之26935 18 王建中 36000分之1727 36000分之1000 18分之1 937097分之30563 19 吳春媚 公同共有 720000分之8635 公同共有 12000分之2860 公同共有 360分之5 連帶負擔 937097分之173085 20 王鴻琪 21 王秋萍 22 王筆德 23 王元亨 12000分之575 ✘ 18分之1 937097分之10690 24 郭奇隴 ✘ 24000分之3390 ✘ 937097分之100994 25 郭權賢 ✘ 24000分之3390 ✘ 937097分之100994

◎附表二: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3,1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李景庭 (-310.66㎡) 吳春媚 王鴻琪 王秋萍 王筆德 (-25.89㎡) 王為鈞 (-38.83㎡) 王林碧霞 (-77.66㎡) 王元亨 (-103.43㎡) 王鴻軒 (-25.89㎡) 張鳳珠 (-25.89㎡) 王呈祥 (-116.49㎡)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王武林 (+45.61㎡) 60,607元 5,051元 7,575元 15,151元 20,178元 5,051元 5,051元 22,727元 141,391元 王瑞卿 (+45.61㎡) 60,607元 5,051元 7,575元 15,151元 20,178元 5,051元 5,051元 22,727元 141,391元 王仙助 (+45.61㎡) 60,607元 5,051元 7,575元 15,151元 20,178元 5,051元 5,051元 22,727元 141,391元 王文進 (+45.49㎡) 60,448元 5,038元 7,556元 15,111元 20,125元 5,038元 5,038元 22,665元 141,019元 王榮文 (+45.49㎡) 60,448元 5,038元 7,556元 15,111元 20,125元 5,038元 5,038元 22,665元 141,019元 王國雄 (+22.74㎡) 30,217元 2,518元 3,777元 7,554元 10,061元 2,518元 2,518元 11,331元 70,494元 王義德 (+22.74㎡) 30,217元 2,518元 3,777元 7,554元 10,061元 2,518元 2,518元 11,331元 70,494元 王茂貴 (+45.48㎡) 60,435元 5,036元 7,554元 15,108元 20,121元 5,036元 5,036元 22,662元 140,988元 王柏村 (+34.63㎡) 46,017元 3,835元 5,752元 11,503元 15,321元 3,835元 3,835元 17,255元 107,353元 王郭月裡 (+34.62㎡) 46,004元 3,834元 5,750元 11,500元 15,316元 3,834元 3,834元 17,250元 107,322元 王建中 (+34.62㎡) 46,004元 3,834元 5,750元 11,500元 15,316元 3,834元 3,834元 17,250元 107,322元 王菊美 (+302.10㎡) 401,435元 33,455元 50,176元 100,352元 133,653元 33,455元 33,455元 150,529元 936,510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963,046元 80,259元 120,373元 240,746元 320,633元 80,259元 80,259元 361,119元 2,246,694元

◎附表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1,2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李景庭 (-595.83㎡ 王郭月裡 (-198.61㎡) 王茂貴 (-437.95㎡) 王瑞卿 (-132.41㎡) 王武林 (-132.42㎡) 王建中 (-198.61㎡)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王林碧霞 (+5.00㎡) 2,108元 703元 1,549元 468元 469元 703元 6,000元 王柏村 (+382.09㎡) 161,097元 53,699元 118,410元 35,800元 35,803元 53,699元 458,508元 王菊美 (+441.24㎡) 186,036元 62,012元 136,741元 41,342元 41,345元 62,012元 529,488元 王仙助 (+15.48㎡) 6,527元 2,176元 4,796元 1,450元 1,451元 2,176元 18,576元 郭權賢 (+16.93㎡) 7,138元 2,379元 5,247元 1,587元 1,586元 2,379元 20,316元 郭奇隴 (+16.93㎡) 7,138元 2,379元 5,247元 1,587元 1,586元 2,379元 20,316元 王呈祥 (+762.42㎡) 321,451元 107,150元 236,277元 71,435元 71,441元 107,150元 914,904元 吳春媚 王鴻琪 王秋萍 王筆德 (+55.74㎡) 23,501元 7,834元 17,273元 5,223元 5,223元 7,834元 66,888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714,996元 238,332元 525,540元 158,892元 158,904元 238,332元 2,034,996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