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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黃俊達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廖永順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張毓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毓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毓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持向被告廖永順借款,惟被告廖

永順並未交付對應之金錢,雙方未成立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廖永順所明知,故原告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廖永順。又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張英隆借款360 萬元,張英隆將36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張毓俊帳戶,被告張毓俊於107 年4 月25日匯款3,456,000予被告廖永順,並於107 年4 月26日現金提領144,000 元,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廖永順3,456,000 元,被告張毓俊亦未交付原告144,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永順給付原告3,456,000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張毓俊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永順應給付原告3,456,000 元,及自107年4 月25日(即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毓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107年4 月26日(即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答辯部分:㈠被告廖永順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廖永順受有3,456,000 元之

不當得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張毓俊於107 年4 月25日匯款被告廖永順3,456,000 元,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即原告母親張裕妹起訴請求訴外人張英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内容可知,3,456,000元係原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廖永順之款項,當時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至原告於該事件就被告廖永順之債務如何清償等情,所為陳述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已為鈞院所不採,故上開見解亦應對原告產生拘束之效果,本件原告實不得於另件訴訟中再為不同意見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廖永順受領3,456,000 元係屬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毓俊則以:當初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辦理完成後,有

以電話告知原告請其領回證件及剩餘款項144,000 元;伊有跟原告詢問是否以轉帳方式,原告稱不用,並直接過來領證件、現金、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剩餘款項144,000 元伊確實有交付現金予原告本人;當初交付現金時,有請原告簽立收據,且伊配偶郭麗婠亦在場,僅因事隔已久,收據已找不到;又伊交付剩餘款項144,000 元時,原告當場自其中取出8,

600 元交付予伊,用以支付地政規費、手續費等費用,伊倘尚有剩餘款項未歸還,何以其後原告仍願繼續委託伊辦理其他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於106年至107年間曾簽發5紙本票予被告廖永順,分別

為①發票日:106年6月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385022號。②發票日:106年7月5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796858號。③發票日:空白、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796892號。④發票日:106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796956號。⑤發票日:107年1月22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796891號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30萬元。

㈡原告於107年間以訴外人張裕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英隆,向訴外人張英隆借款360萬元。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60萬元,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

㈢張英隆於107年4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360萬元匯入承辦之代書

即被告張毓俊設於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毓俊將其中3,456,000元匯給前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廖永順,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廖永順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確實有積欠被告廖永順3,456,000元?被告廖永順於107年4月25日受領被告張毓俊匯款3,456,000元,是否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㈡被告張毓俊受領張英隆匯款360萬元後,除將其中3,456,000元匯入被告廖永順帳戶外,其餘144,000元是否已經給付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張毓俊受有144,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確實有積欠被告廖永順3,456,000元?被告於107年4

月25日受領被告張毓俊匯款3,456,000元,是否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⒈原告前於106年間曾提供張裕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廖永順,以擔保原告於106年6月5日向被告廖永順借款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9月4日,有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嗣經原告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廖永順於107年4月25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予原告,並於同日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

⒉原告於107年間以訴外人張裕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英隆,向訴外人張英隆借款新臺幣360萬元,張英隆於107年4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360萬元匯入代書即被告張毓俊設於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毓俊將其中3,456,000元匯給被告廖永順,有被告張毓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廖永順確有於107年4月25日受領被告張毓俊匯款3,456,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張毓俊匯款3,456,000元予被告廖永順,究係清償原告積

欠被告廖永順之抵押借款,抑或被告廖永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在兩造各執一詞之情況下,實有審酌之必要,經查:

⑴原告前於106年至107年間曾簽發附表所示5紙本票予被告廖永

順,分別為①發票日:106年6月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385022號。②發票日:106年7月5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796858號。③發票日:空白、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796892號。④發票日:106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796956號。⑤發票日:107年1月22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796891號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佐。

⑵原告前於106年間曾以張裕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廖永順,以擔保原告於106年6月5日向被告廖永順借款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9月4日,有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06年6月5日曾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廖永順,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開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係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之債務。

⑶原告陳稱: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是伊簽的,當時廖永順說

利息一直滾,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拍賣伊的土地。伊本來是在105年向廖永順借150萬元,一開始沒有設定抵押,利息很高,後來廖永順說如果用土地設定,利息會低一點,後來伊就去設定,後來利息一直還不出來,利息一直滾,廖永順有叫伊拿其他土地抵押,伊先拿130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後來還是還不出來,廖永順叫伊拿1307地號土地出來設定抵押,設定金額200萬元,後來廖永順去找張英隆,說要把債權讓給他,叫我把土地重新設定給張英隆,原本本金只有150萬元,利滾利就變成這麼多錢。利息是五分,每10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我跟廖永順借錢,廖永順都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由原告上開陳述,堪認原告曾於105年間向被告廖永順借款150萬元,並因利息遲遲無法清償,應被告廖永順之要求,於106年6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廖永順,由此益徵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廖永順借款債務之事實。

⑷被告廖永順雖辯稱:附表所示5紙本票合計面額330萬元,為

原告向被告廖永順借款所簽發,為被告廖永順對於原告借款債權之證明,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以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本件由被告廖永順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票據往來之事實,尚無從遽認原告有向被告廖永順借款330萬元之事實。

被告廖永順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⑸又系爭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所擔保

者為原告於106年6月5日向被告廖永順借款所生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9月4日,利息依照年利率3%計算,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本金每日萬分之十計算,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依此計算,則計算至原告實際清償日即107年4月25日(即被告張毓俊代原告匯款3,456,000元至廖永順帳戶時),則系爭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本金200萬元外,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合計為2,504,301元。

⑹原告於107年間以訴外人張裕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英隆,向訴外人張英隆借款360萬元,張英隆於107年4月25日將360萬元匯入代書即被告張毓俊設於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毓俊將其中3,456,000元匯給被告廖永順,有被告張毓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而系爭200萬元之抵押權,即由被告廖永順於107年4月25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予原告,並於同日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

⑺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於106年間確實有積欠被告廖永順200萬

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廖永順之債務,乃提供張裕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英隆,向張英隆借款360萬元,將其中3,456,000元匯款予被告廖永順,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廖永順之債務,並塗銷被告廖永順原先於上開土地上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雖有明文。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向被告廖永順借款150萬元無法清償,於106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廖永順,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廖永順,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而原告積欠被告廖永順上開借款,嗣後經原告提供張裕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英隆,向張英隆借款360萬元,由代書即被告張毓俊將其中3,456,000元匯款予被告廖永順,於107年4月25日全數清償完畢,有被告廖永順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衡情倘非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廖永順2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豈會同意以其母張裕妹之土地為擔保,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英隆,並於107年4月20日前往被告之張毓俊之代書事務所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張英隆借款360萬元;又倘非原告同意張英隆所交付借款360萬元其中3,456,000元清償積欠被告廖永順之債務,被告張毓俊豈會於收受張英隆匯款360萬元以後,匯款3,456,000元予被告廖永順,並取得被告廖永順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據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由此種種,堪認原告確有就積欠被告廖永順之債務本息為任意給付清償之事實。至原告所清償之數額雖明顯高於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所載利息,惟原告既就超過約定數額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⑼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永順返還3

,456,000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毓俊受領張英隆匯款360萬元後,除將其中3,456,000

元匯入被告廖永順帳戶外,其餘144,000元是否已經給付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張毓俊受有144,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毓俊受原告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毓俊於107年4月25日以其本人之帳戶受領訴外人張英隆所匯入款項360萬元後,將其中3,456,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廖永順之帳戶,另現金提領144,000元,有被告張毓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而現金提領部分,被告張毓俊雖於存摺內頁註記「黃俊達」等字,並以:上開註記表示144,000元是以現金交付原告的意思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郭麗婠即被告張毓俊之配偶雖到庭證述:144,000元是由伊提領出來,放在伊那裡,被告張毓俊塗銷抵押完,全部案件辦好後,被告張毓俊就通知原告來事務所,由被告張毓俊把144,000元交給原告,之後再由原告付代書費8,600元即原告設定抵押的費用給被告張毓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查,證人郭麗婠與被告張毓俊為夫妻,其二人間具有特殊親誼關係,則證人郭麗婠所為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張毓俊之情,尚難遽予採信。況證人郭麗婠證稱:一般都會有簽收單,但這次就是找不到原告簽收的那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本件被告張毓俊是否確有將144,000元交付原告,即有可疑。被告張毓俊雖辯稱:已將144,000元交付原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張毓俊就其確已交付原告144,000元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辯解,要難遽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毓俊於107年4月25日收受張英隆匯款360萬元,扣除轉匯被告廖永順3,456,000元,尚餘144,000元,而被告張毓俊於翌日即107年4月26日提領144,000元,未交付原告,受有14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張毓俊所受利益係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張毓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毓俊於107年4月25日以其本人之帳戶受領訴外人張英隆所匯入款項360萬元後,於同日將其中3,456,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廖永順之帳戶,另於翌日以現金提領144,000元,惟並未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毓俊受有14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4,0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毓俊返

還原告144,00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黃俊達 106年06月05日 200萬元 385022 2 黃俊達 106年07月05日 40萬元 796858 3 黃俊達 30萬元 796892 4 黃俊達 106年11月21日 20萬元 796956 5 黃俊達 107年01月22日 40萬元 796891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