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劉富雄律師被 告 廖公瓚 住0 MANE WAY Pawling N.Y. 00000 居臺北市○○街0巷0號0樓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俊杰被 告 廖志鴻前列廖俊杰、廖志鴻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婞榕被 告 廖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廖公瓚、廖俊杰、廖志鴻、廖志傑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全部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對於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廖○○等四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編號A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後於民國111年3月4日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四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志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緣前因分割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
於69年7月31日被分割為同段989、989-6、989-7、989-8、989-9、989-10地號等六筆土地,且於80年7月19日將同段989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989-2、989-3、989-4、989-5地號等四筆土地,並於同日復將同段989-2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89-2與989-11地號土地;同段989-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89-3與989-12地號土地;同段989-4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89-4與989-13地號土地;同段989-5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89-5與989-14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㈡復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因拍賣而取得上開坐落於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並於108年8月13日移轉登記在案。詎料同段989-6地號土地,竟遭興建鐵皮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建物未能與主要道路(即「建興路」)聯絡而無法為正常使用。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與 「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㈣本件系爭989-6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已有十餘年,被告等
人均從未否認系爭989-6地號土地有設定約定通行權存在之事實。且申請建造執照如須連接私設道路至主要幹道,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核准,是觀雲林縣○○鎮○○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註明「(一般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西螺段989-2、989-3、989-4、989-5、989-6地號」,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既已將系爭989-6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範圍中。顯見兩造之前手間於申請遊藝場建造執照之初,已有將系爭989-6地號土地作為聯絡主要道路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之合意,而有「約定通行權」 契約存在。
㈤再查,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並避免脫法行
為之產生,如受讓之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同意之債權契約存在,其效力則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前已敘明。是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98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既已註明:「(權狀註記事項)西螺段5219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西螺段989-2、989-3、989-4、989-5、989-6」,足見任一第三人均可從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中得知系爭989-6地號土地已為建築基地之設定,具有公示外觀,被告等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系爭98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該通行權之約定應繼續受讓於本案原被告之法律關係中。
㈥退萬步言,縱認原被告間未繼受上開約定通行權契約,原
告所有之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建物鄰近道路間之最近通行距離,既需行經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989-6地號土地始能與鄰近道路相聯絡,且被告又已拒絕原告通行之請求,是原告亦有確認土地通行權之必要。另審酌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2公尺寬左右,且汽車於轉彎或會車時仍須有適當之寬度,始足確保人車通行安全,為車輛通行安全,通行道路寬度至少應有3公尺以上,始足確保人車通行安全。而系爭989-6地號土地長約28.3公尺、寬約4.3公尺,實為一狹長型土地。按内政部頒訂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點: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⑴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是為符合上開規範,使消防車等大型車得順利從主要幹道(即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藉由被告所有系爭989-6地號土地進入原告所有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告爰將系爭989-6地號土地整筆列入原告取得通行權利之範圍。
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被告於上開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内建造鐵皮屋致阻礙原告之
通行,已使原告無法圓滿行使所有之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為實現上開通行權,爰併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通行範圍内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内鋪設水泥路面以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並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㈨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989-6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
除,並對於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㈩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同段988地號土地是道路,不能通行。只有系爭989-6地號土地通行10餘年。
⒉被告表示願意將系爭989-6地號土地以1坪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但原告認為價格太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公瓚、廖俊杰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989-6地號土地,因為後面有巷道即
同段988地號土地,但我不清楚巷道是否有通到外面的道路。原告以拍賣為原因買受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同段989-6 至989-9地號土地都是由我的親戚繼承,後來變成釣蝦場,該釣蝦場之租約到去年12月到期,後來我們有終止該租賃契約,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同段989-6至989-9地號土地的長度不同,那是因為隔壁的關係,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的後面有路,怎麼會要求前面的人給通行,這不是理由。
⒉我們有意願將系爭98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原告。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廖志鴻部分:
⒈我們有意願將系爭98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原告。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廖志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但前曾到院表示:
⒈我有意願將我的土地應有部分以1坪實拿50萬元賣給原告。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為與公路不相通聯之袋地,該等
土地屬於都市計劃內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土地,容積率為百分之320。
㈡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上目前有同段5219建號之總面積
105.74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㈢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南側之系爭989-6地號土地為被
告四人所有之都市計劃內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土地,之前為被告等人租出予訴外人陳環寵使用,目前租約已經到期,目前上面仍有前承租人陳環寵搭設之鐵皮屋。
㈣同段989-7至989-9地號等3筆土地亦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上開土地亦為都市計劃內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土地。
㈤系爭989-6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924-20地號土地為道路,路
名為西螺鎮建興路,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不臨建興路。
㈥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西側為同段988地號土地,該土
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且該土地北側有兩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東側為989-2至989-10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後方圍牆,西側為988地號土地與同段986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南側有一如本院卷第157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㈦被告所指同段988地號土地南側通路為同段1014、1017地號土地,目前並非道路。
㈧系爭989-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241
元。同段98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154元。
㈨若系爭989-6地號土地全部供原告通行,該通行道路之長度
約為25公尺,寬度約為4.4公尺。同段988地號土地全部若供原告通行使用,該通行道路之長度為42.8公尺,寬度為4公尺。
四、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989-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且對於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989-6地號土
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本院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調字第304號卷【下稱虎簡調卷】第55頁至第65頁),自無疑義。
㈡本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會同兩
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989-6地號土地有坐落未經營之遊藝場,北側989-11至989-14土地均有地上物坐落(4層混凝土磚造建物),南側989-6上有鐵皮屋坐落,現供販賣魚翅羹及冰品攤位使用,須至該鐵皮屋北側進入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目前無法確認與西側同段988地號土地之界線,因無法從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西側出入,該等四筆土地北側及西側均有地上物圍繞無法出入」。
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虎簡調卷第149頁至第161頁)。另由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同上卷第51頁)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本院卷第239頁)以觀,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四周均遭其他土地包圍而不與公路通聯,故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堪認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本件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既為袋地,且非原告任意行
為而產生,原告自得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道路。且原告所提出之通行系爭989-6地號土地之方案為有所據,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89-6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已有十餘
年,且被告等人均從未否認系爭989-6地號土地之有設定約定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又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上目前有同段5219建號建物存在。而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如須連接私設道路至主要幹道,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核准,故系爭989-6地號土地實已供同段5219建號建物坐落之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已久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同段52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有註明「(一般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西螺段989-2、989-3、989-4、989-5、989-6地號」(虎簡調卷第31頁),另系爭98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權狀之註記事項亦載明:「西螺段5219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西螺段989-2、989-3、989-4、989-5、989-6地號」(同上卷第63頁),可見系爭989-6地號土地已納入同段5219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中,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⒉按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又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而本件由同段52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有註明「(一般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西螺段989-2、989-3、989-4、989-5、989-6地號」,可見系爭989-6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範圍中,已如前述,則顯見同段5219建號建物之起造人申請核發該建物之建造執照時,已由當時系爭98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989-6地號土地供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通行使用。亦即兩造之前手間已有將系爭989-6地號土地作為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聯絡主要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合意,而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再者,任何人均可由同段5219建號建物登記謄及系爭989-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之公示外觀得知系爭989-6地號土地已納入同段5219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中,故系爭989-6地號土地實已供同段5219建號建物坐落之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已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同段5219建號建物坐落之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對系爭98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該通行權之約定應繼續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則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98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⒊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原告可通行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
西側之同段988地號土地等語。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同段989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69年7月31日該土地被分割為同段989、989-6、989-7、989-8、989-9、989-10地號等六筆土地,且於80年7月19日將同段989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989-2、989-3、989-4、989-5地號等四筆土地,並於同日復將同段989-2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89-2與989-11地號土地;同段989-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89-3與989-12地號土地;同段989-4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89-4與989-13地號土地;同段989-5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89-5與989-14地號土地,有系爭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虎調卷第55頁至第99頁),故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與系爭989-6地號土地均係由分割前98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因該分割始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已可認定。則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本件原告需通行至公路,僅得請求通行其他分割地即系爭989-6地號土地,而不得請求通行同段988地號土地。
⒋退步言之,倘原告對系爭989-6地號土地無約定通行權,
亦無因分割而僅得請求通行系爭989-6地號土地。然,原告請求通行系爭989-6地號土地,亦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若系爭989-6地號土地全部供原告通行,該通行道路之長度約為25公尺。反觀同段988地號土地如全部供原告通行使用,該通行道路之長度為42.8公尺,通行系爭989-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距離較短。另外由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虎簡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9頁)以觀,同段988地號土地根本未與公路相通聯,如原告通行同段988地號土地,尚須另外追加通行同段985-1、985-3地號土地才能聯絡南側之西螺鎮延平路,對鄰地所造成合計負擔較大。此外被告所指同段988地號土地南側通路為同段1
014、1017地號土地,目前並非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亦無法通行上開土地與公路通聯。
⒌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需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之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築時,即須將其建築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若系爭989-6地號土地全部供原告通行,該通行道路之長度約為25公尺,寬度約為4.4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需要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要達5公尺,始足敷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但系爭989-6地號土地寬度僅有4.4公尺,未達5公尺,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989-6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亦屬有據。⒍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本件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既為供建築使用之基地,則當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鋪設道路供建築物發揮使用目的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通行系爭989-6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亦屬有憑。
⒎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
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被告等人應將系爭98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989-2地號等四筆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89-6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乃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最能發揮袋地之效用、經濟價值,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989-6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對於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