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林秋雄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江盛炎
邱俊貿張琨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琨鴻與江盛炎間就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三號紅牛海鮮熱炒店旁249串燒店約五十坪及後方約一百坪房屋、租賃期限六年十一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伍萬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江盛炎與邱俊貿間就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三號紅牛海鮮熱炒店後方約一百坪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伍萬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江盛炎、邱俊貿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及3號之全部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之「249串燒店」、同路1號及3號之「紅牛海鮮熱炒店後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⑶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926,530元、自起訴後至返還房屋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85,306元,及自起訴時至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嗣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具狀追加張琨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二人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二人及追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⑶被告二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6,530元、自起訴後至返還房屋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185,306元,及自起訴時至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又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二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外擅自搭建之鐵架、水塔、管理室及雜物移除,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俊貿、江盛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64.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對被告張琨鴻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2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張琨鴻願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惟因被告拒不自動履行,經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587號強制執行搬遷系爭房屋(下稱本件執行),詎被告張琨鴻為阻礙執行,勾串被告江盛炎、邱俊貿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11月5日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江盛炎、邱俊貿當場提出2份租賃契約,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張琨鴻轉租給被告江盛炎,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5萬元;被告江盛炎再將其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即紅牛海鮮熱炒店)後方之鐵皮屋轉租給被告邱俊貿,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租金亦為每月5萬元(下合稱系爭二租賃契約),並主張具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云云,致影響本件執行之順利及原告之權益。
㈡、惟被告江盛炎早已於105年11月15日將戶籍遷入雲林縣○○市○○○路0號,其或係基於借住、借用等等可能原因,惟 絕非基於「租賃關係」,此由被告江盛炎與張琨鴻所簽上開租賃契約書係自108年起租,而非自105年起租,可資證明。且前案審理中,已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占有狀況詳加調查,並無被告張琨鴻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江盛炎、邱俊貿之情事;又被告張琨鴻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25號事件審理中提出其與地主即原告林秋雄自109年6月19日訂立之「出租同意書」為證。然倘被告江盛炎如確與張琨鴻訂有自108年迄至114年租賃契約之事實,豈有「出租人」張琨鴻於109年方取得原告林秋雄之「出租同意書」之理,系爭二租賃契約書與「出租同意書」顯係虛假偽造;且有關被告張琨鴻以偽造事證向彰化地院供證之犯行,業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110年度偵字第726號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2號續行偵查中。倘被告張琨鴻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江盛炎、邱俊貿二人,豈會有上述不符常情之處,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並已於109年12月17日函請被告江盛炎、邱俊貿二人主動遷離其等非法占用之系爭房屋,詎被告江盛炎、邱俊貿二人無端拒絕收受前揭信函。
㈢、原告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離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又原告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致遲遲無法收回系爭房屋,以致無法發揮系爭房屋之最大經濟效用,被告等人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享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36元,爰請求被告須分別給付起訴前五年之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6,530元,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185,306元【以公告地價100%計算申報地價;計算式:土地之申報地價×10%,即:3,736×l0%×l50坪(參照系爭二租賃契約之房屋使用範圍,約496平方公尺=185,3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110年11月30日證人陳述之意見部分:⒈證人張琨鴻明確證述「與江盛炎只有簽約合約,沒有交付使
用及收租金」,故於109年11月5日強制執行現場時,被告江盛炎提出與被告張琨鴻之租賃契約,承租日期自108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顯見被告二人之前開租約乃被告二人勾串虛偽所製作。
⒉被告江盛炎於109年6月19日偽造「出租同意書」,載云被告
張琨鴻已履行與原告間前案之全部和解條件内容,並同意將房屋繼續由被告張琨鴻承租云云。惟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所稱其交付之42萬元款項,且被告均未提出其如何提領與交付之事證,被告所言顯係臨訟誆言之詞。倘有如被告張琨鴻所述「業已清償積欠租金水電費42萬」,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聲請本件執行時,為何未提出「清償證明」,而甘受執行未清償之果,顯有悖常情。又據被告二人間之租約「被告張琨鴻於108年1月1日業已將房屋轉租被告江盛炎」,則被告又豈有在109年6月19日復向原告承租上揭被告二人租約標的之系爭房屋之可能。再者,如真有前揭事實,被告江盛炎係房屋承租人,豈有被告江盛炎所述「代被告張琨鴻轉交原告積欠房租」之情。綜上,核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與前後矛盾之供述,系爭二租賃契約書實乃被告等人所偽造,至臻明確。⒊且原告既已因被告張琨鴻拖延,拒不自動履行前案和解而損
失慘重,並聲請本件執行,豈有可能如偽造「出租同意書」所述「感受到被告張琨鴻之誠意」而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張琨鴻之理?又該偽造之「出租同意書」内容涉及出租系爭房屋,然原告先前與被告張琨鴻締結出租系爭房屋租約時,係經公證人公證,而因被告張琨鴻長期不給付租金與水電費,經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經此教訓,又豈會僅以「廣告單」而草率締約?況原告當時所簽立之字據上僅載明「6月份房租15000元整」等語,究其金額並非租金,而係前案「和解內容」中應給付之補償費。
㈤、依前案109年4月24日原告與被告和解筆錄所載「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42萬,分三期給付完畢(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23日及109年9月23日,每期各14萬)、補償費用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共30,000元,分六期,每月5,000元,另一部分為共20,000元,分兩期給付,每月10,000元」,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所稱109年8月份15,000元之金額。另關於109年10月31日7萬元之款項,原告收受前開金額後,旋即有一陌生男子前往原告住處表示「7萬元匯款錯誤,是欠張琨鴻的錢,麻煩退還」等語。經原告立即聯繫其子,並由原告之子與該名陌生男子約定於110年11月9日辦理相關匯款錯誤事宜,然嗣後該名陌生男子即無任何回應。則被告張琨鴻以履行前案之部分和解金,而誆稱給付租金,並企圖混淆鈞院之判斷,被告等人視原告年邁、樸實性格可欺,被告等之行徑實目無法紀、惡劣至極。
㈥、本件執行事件已經執行完畢,所以同意以目前的狀況來解決關於本件租賃契約所產生的紛爭,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㈦、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外被告擅自搭建
之鐵架、水塔、管理室及雜物等移除,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⑶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26,530
元、自起訴後至返還房屋為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185,306元,及自起訴時至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俊貿部分:被告邱俊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盛炎部分:被告江盛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稱:有向被告張琨鴻承租系爭房屋,並將其中紅牛海鮮熱炒店後方約一百坪房屋轉租給被告邱俊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琨鴻部分:⒈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江盛炎,江盛炎並將其中紅牛海鮮熱炒店後方約一百坪房屋轉租給被告邱俊貿。
⒉惟系爭房屋業經強制執行完畢,並經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出
租給被告的房客,再訴訟下去也沒有意義,看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因原告與被告張琨鴻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紛爭,於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張琨鴻願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因被告未自動履行,經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張琨鴻為本件執行時,經被告江盛炎、邱俊貿二人提出系爭二租賃契約,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權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二租賃契約、前案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六簡調卷第4-
10、22-23、34-37頁),並有本件執行卷宗可按,足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租賃契約不成立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對被告張琨鴻聲請以本件執行為強制執行之際,既經被告江盛炎、邱俊貿二人持系爭二租賃契約,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則系爭二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原告得否為本件強制執行,使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人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二租賃契約為虛偽乙情,雖為被告張琨鴻及江盛炎到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經本院就系爭二租賃契約相關情事,隔離訊問被告二人結果
,其等證詞多有矛盾。其中張琨鴻證稱:「…一個月租金15,000元…」、「…我們只有簽合約沒有交付使用及收租金。
」等語;然被告江盛炎則證稱:「(承租這個房子月租金如何?)每月五萬元。」「(房子有無交給你使用?)有。交給我使用已經有二、三年了。有簽租賃契約。租期到114年。
」等語,明顯不合。且該二人對於何時起承租系爭房屋均無法回答,有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2-148頁),已難認屬實。
⑵又被告張琨鴻與江盛炎所簽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載為:「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30日止」。然張琨鴻在前案於109年4月7日審理中稱:「斗六五路1號房屋我們在做二四九碳烤店,沒有轉租給別人。」等語,嗣並於同年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就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及3號房屋租約終止。
二、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及水電費伍萬元,合計肆拾貳萬元,願分3期(即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23日) 平均給付完畢。三、被告願於今日起六個月內將門牌雲林縣○○市○○○路0號之「249串燒店」(如附件照片1)騰空交還原告,並每月給付原告伍仟元作為補償。四、被告願於今日起二個月內將門牌雲林縣○○市○○○路0號及3號之「紅牛海鮮熱炒店後方之鐵皮屋」(如附件照片2)騰空交還原告,並每月給付原告壹萬元作為補償。五、上開和解內容被告如有一項未遵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及和解筆錄附前案卷可佐(前案卷第75、125-129頁),亦明顯不合。
⑶再者,參酌被告邱俊貿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權利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二租賃契約為虛偽不實,被告等人間未成立系爭二租賃契約,足以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除系爭房屋外被告擅自搭建之鐵架、水塔、管理室及雜物,並遷出系爭房屋部分:
查系爭房屋,業於110年12月6日以本件執行解除被告等人之占有,點交予原告而執行完畢,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張琨鴻到庭所是認,並有該執行筆錄附本件執行卷宗可按,足信無誤。系爭房屋既已點交歸還原告,則其所有權之行使已達圓滿狀態;且原告亦陳明同意以目前的狀況來解決關於本件租賃契約所產生的紛爭等語。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除系爭房屋外被告搭建之鐵架、水塔、管理室及雜物,並遷出系爭房屋,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6,530元、自起訴後至返還房屋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85,306元,及自起訴時至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張琨鴻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之紛爭,於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已包括被告張琨鴻未返還系爭房屋時應給付之補償金,已如上所述。原告於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補償金,自應依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逕行強制執行,即原告因被告張琨鴻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為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琨鴻給付首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命補正,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江盛炎、邱俊貿二人給付首開不當得利之前提
,應為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然本件執行現場雖有江盛炎之物品在「249串燒店」內,有本件執行筆錄載明可按。然被告江盛炎係被告張琨鴻的員工,該建物係張琨鴻交予江盛炎管理等情,業據被告張琨鴻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江盛炎與張琨鴻間並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即被告江盛炎應係被告張琨鴻之占有輔助人,並無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被告邱俊貿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江盛炎、邱俊貿給付首揭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二租賃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移除系爭房屋外被告搭建之鐵架、水塔、管理室及雜物,並遷出系爭房屋部分,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盛炎、邱俊貿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26,530元、自起訴後至返還房屋為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85,306元,及自起訴時至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判決駁回。至於請求被告張琨鴻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為訴訟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係屬確認之訴,無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本於處分權主義,應無不合,故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